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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 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 更審前之自白事實為由,遽認偽鈔張數,洵屬有誤,倘上訴人之 自白為真,此次犯罪行為中所涉之四十張偽鈔中有二十二至二十 三張偽鈔知其用途及下落,餘十七至十八張不知其用途及下落, 何以只查獲贓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而非近三 萬元,是否全為第三次犯罪所得,抑另有來源,未予詳察,原審 逕以四十張偽鈔中經查扣者僅二十一張,而認有部分偽鈔破損或 經上訴人丟棄,而論上訴人更審前之自白真實,並未說明其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應 發還被害人,原審並未查明被害人如何發還﹖另上訴人為警查獲 時係單純非法持有偽鈔,上訴人自動供出如何行使偽鈔,原審未 詳察是否構成自首,均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蒼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許 ○、王○○子、楊○好、陳○慧、陳○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之 指訴,上訴人在台中市○○○郵局之第○○○○○○之○帳戶交 易情形查詢明細表,證人吳○育之證言,扣案之千元紙偽鈔二十 二張、○○銀行發行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八八)台央發 字第○○○○○○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貳拾 貳張,亦依法沒收,對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報告書 之犯罪證據所載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十張,與實際移送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扣案物品千元偽鈔二十二張前後不符,以 及上訴人、同案被告吳○育、少年吳○堡在警訊關於查獲偽鈔數 量部分之陳述有部分不實,應以根據相關證據認定之張數為真實 ,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扣案 之千元偽鈔廿二張部分,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七千一百卅一 元,是否應諭知沒收,原審依法本有裁量權,原判決未諭知發還 被害人,於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係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偽鈔後始 供出如何行使偽鈔,上訴人既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偽鈔,該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已有合理可疑之確信,而知悉上訴人有偽 造或行使偽造該千元偽鈔之犯罪嫌疑,且據同案被告林○蒼之警 訊筆錄,林○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已供出上訴 人之犯罪行為,後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卅分之警訊時,始供出 本件犯罪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自首犯 罪,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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