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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許,以電話向李慶在催索前欠之新台幣五萬 六千元,經李某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交款,其來到 該處,發現大門未關,屋內有被翻動跡象,心知有異,正欲離去,適與返家之沈郁晃 在陽台相遇,竟被誤為竊賊。其為警員逮捕時,身上既無贓物兇器,原判決依被害 人及警員不實之指控,遽為罪刑之宣告,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扣案之兇器係在被害 人住處所取獲,絕非上訴人所有,此請鑑定指紋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原判 決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 除在口袋上搜出隨身携帶之項鍊外,別無他物,該項鍊為上訴人所有,事後亦經發還 上訴人之女友張蕙茹,此據張女證述明確,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可議 ,此外原判決認定扣案之贓物係上訴人置於自備之黑色皮包,於逃跑時不及取走, 為警員查獲,但未查扣此黑色皮包,如何證明上開贓物為上訴人所竊得,原判決有諸 多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發回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尖嘴鉗二支及衣架一支,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沈郁晃之住處,先以衣架鈎開大門(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沈郁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欲離去時,適沈郁晃返家發覺欲加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即當場與沈郁晃在陽台 處發生扭打,致沈郁晃左手肘處受有一處擦傷,上訴人乘隙脫逃至同縣市○○路○段 ○○○巷○○號前時,為據報而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起出沈郁晃所有 之一條金項鍊,並於沈郁晃住處門口處,扣得甲○○所有之縲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 、尖嘴鉗二支及衣架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供 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郁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裕銘 證稱:「其接獲報案後,訊即趕赴現場逮捕上訴人,先在上訴人身上查到金項鍊,再 到現場查到上訴人供承為其所有之作案工具」等語詳確,復有照片多幀、贓物認領保 管單、螺絲起子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 ,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事後所辯,其遭「李慶在」所陷 害,及查扣之工具非其所有,第一次偵查中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於初次偵 訊中既供明:「查扣之扳手等物為其所有,其行竊之物品除金項鍊外,尚有外幣等物 ,金戒指係在其身上所查扣」等語(偵卷二十一頁),暨「其身上原戴有一條金項鍊 ,被害人抓其衣領時,將項鍊扯斷,經其拾起放入口袋中,嗣於警局時警員自其口袋 中起出並交與張蕙茹領回」等語(原審卷六十二頁)。查贓物照片所示之項鍊極為完 整,核與上訴人所有斷裂之項鍊有別,扣案之項鍊既為上訴人行竊而來,工具亦為上 訴人携以行竊,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指紋,亦未說明張蕙茹之證詞不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惟此項疏漏核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只載明查扣之贓物為金項鍊一條未載明金戒指等物,在告訴人 門口處所查扣之物品未載明外幣等物品,此乃事實記載之詳略問題,無礙於特定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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