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許,以電話向李慶在催索前欠之新台幣五萬
六千元,經李某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交款,
迨其來到
該處,發現大門未關,屋內有被翻動跡象,心知有異,正欲離去,適與返家之沈郁晃
在陽台相遇,竟被誤為竊賊。其為警員
逮捕時,身上既無
贓物、
兇器,原判決依被害
人及警員不實之指控,遽為罪刑之
宣告,其採證顯違
證據法則。
扣案之兇器係在被害
人住處所取獲,絕非上訴人所有,此請
鑑定指紋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原判
決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
為警查獲時,
除在口袋上搜出隨身携帶之項鍊外,別無他物,該項鍊為上訴人所有,事後亦經發還
上訴人之女友張蕙茹,此據張女證述明確,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可議
,此外原判決認定扣案之贓物係上訴人置於自備之黑色皮包,於逃跑時不及取走,
嗣
為警員查獲,但未查扣此黑色皮包,如何證明上開贓物為上訴人所竊得,原判決有諸
多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發回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尖嘴鉗二支及衣架一支,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沈郁晃之住處,先以衣架鈎開大門(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屋內竊取沈郁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欲離去時,適沈郁晃返家發覺欲加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即當場與沈郁晃在陽台
處發生扭打,致沈郁晃左手肘處受有一處擦傷,上訴人乘隙脫逃至同縣市○○路○段
○○○巷○○號前時,為據報而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起出沈郁晃所有
之一條金項鍊,並於沈郁晃住處門口處,扣得甲○○所有之縲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
、尖嘴鉗二支及衣架一支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次
偵查中供
承上情不諱,核與
告訴人沈郁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裕銘
證稱:「其接獲報案後,訊即趕赴現場逮捕上訴人,先在上訴人身上查到金項鍊,再
到現場查到上訴人供承為其所有之作案工具」等語詳確,復有照片多幀、贓物認領保
管單、螺絲起子等物扣案
足憑,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
,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事後所辯,其遭「李慶在」所陷
害,及查扣之工具非其所有,
暨第一次偵查中為求交保始坦承
犯行云云,無非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於初次偵
訊中既供明:「查扣之扳手等物為其所有,其行竊之物品除金項鍊外,尚有外幣等物
,金戒指係在其身上所查扣」等語(偵卷二十一頁),暨「其身上原戴有一條金項鍊
,被害人抓其衣領時,將項鍊扯斷,經其拾起放入口袋中,嗣於警局時警員自其口袋
中起出並交與張蕙茹領回」等語(原審卷六十二頁)。查贓物照片所示之項鍊極為完
整,核與上訴人所有斷裂之項鍊有別,扣案之項鍊既為上訴人行竊而來,工具亦為上
訴人携以行竊,
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鑑定指紋,亦未說明張蕙茹之證詞不足採為
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惟此項疏漏核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只載明查扣之贓物為金項鍊一條未載明金戒指等物,在告訴人
門口處所查扣之物品未載明外幣等物品,此乃事實記載之詳略問題,無礙於特定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之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