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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六六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煌贊(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後五次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許煌贊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正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得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 元,其販賣之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一時許,經 警查獲詹正常,詹正常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述電話聯絡許煌贊後,會警於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許煌贊上開住處當場查獲許煌贊,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 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點八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 及其與許煌贊共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夾鏈袋三包(計一百零六個)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業據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詹正常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其先後向上訴人等購 買海洛因五次,每次價錢由三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購買時先打0000000號 電話聯絡,如聯絡上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購買,如上訴人不在,則向許煌贊購買等語詳 確,共同被告許煌贊於警訊中亦供承多次替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並從中抽取一成價款 圖利,上開0000000號電話為其住處之電話等情無訛,又有經警當場查獲之 白色粉末、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可稽,而上開粉末物確為毒品海洛因,復經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一一○五號檢驗通 知書可憑,詹正常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吸用,其尿液呈煙毒陽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其未 與許煌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委由許某代為販賣,警方查獲許煌贊時,其並未在場 及其與詹正常並不相識,不可能販毒與詹某云云。惟查證人陳炳村證稱:其曾目睹上 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詹正常,警察臨檢時上訴人迅由三樓逃逸(一審卷七十一頁),證 人黃坤正證稱:其常至許煌贊住處,在該處曾遇見詹正常、林正南及上訴人在場,警 察前來逮捕許煌贊時,上訴人見狀迅即由三樓逃逸(第一審卷七十頁)。詹正常並供 稱:「其於警訊及偵訊中所供為真實」(原審六四三號卷第七十三頁),證人陳進義 二度證稱:「其訊問詹正常與許煌贊口供時,未曾有刑求」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上 情,核與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查上 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處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上訴人與許煌贊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 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酌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係毒品沒收銷 燬,電子秤一台、00-0000000號電話機一台係供販毒所用,販毒所得價金 三萬元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耗失,夾鏈袋三包(計一百零六個)係上訴人與許 煌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既經原審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綜 上說明,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 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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