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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白顯耀及綽號「杜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供「賴明鴻」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載同「杜定」及白顯耀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由「杜定」者 提供其本人照片,假冒「賴明鴻」名義加蓋等事先共同盜刻之「賴明鴻」印章於申 請書上,再由白顯耀為保證人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賴明鴻」之國民身分證, 使該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補發 貼有「杜定」照片「賴明鴻」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明鴻。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提供「 陳武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由白顯耀假冒「陳武信」之名義,偽造「陳武信」之署 押及加蓋偽刻「陳武信」之印章,共同偽造「陳武信」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再由「杜定」者持前開「賴明鴻」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證明人,持向高雄市 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陳武信」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補發貼有白顯耀照片「陳武信」 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 武信。上訴人與白顯耀二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由白顯耀依上訴 人提供「楊坤茂」年籍等資料,由白顯耀冒充「楊坤茂」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羅佩華 為證人,再持上訴人與白某二人共同偽刻之「楊坤茂」印章加蓋於申請書上,持向屏 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楊坤茂」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貼有白顯耀照片「楊坤茂」 年籍之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坤茂等情 。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 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 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 上訴人再三否認其提供人頭資料與白顯耀,並謂白某為陳進祥之人頭戶,在陳某之逼 迫下不敢供出實情而胡亂指證云云,按證人白顯耀證稱:「其為辦理信用卡才去辦理 身分證補發事宜」及「陳進祥曾拿陳武信、賴明鴻、楊坤茂之身分證給我」「陳進祥 在幫人辦理信用卡」(第一審卷二十六頁,原審卷一六四頁),證人陳武信證據:「 其與白顯耀在監服刑時分派在同一工廠工作,其間白某曾告以其冒領身分證之各項資 料係由某一電動玩具店所提供」等語(原審卷一三六頁、一四七頁),此等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於冒領「陳武信」之身分證時曾責由「杜定」者持先前冒領之「賴明鴻」身 分證為保證人供承辦人員查核,但於理由中就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未加 論述,併有可議。㈡證人白顯耀證稱:其等冒領之身分證,其中「賴明鴻」部分由「 杜定」者拿去(原審卷六十頁反面)並未滅失而不存在,原判決未沒收用法 則,難謂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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