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
括犯意,並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自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
巷巷口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五次予
彭寶賢(前四次各五百元,最後一次為一千元)。
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
彭寶賢前往「阮綜合醫院」(高雄市○○路)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
為警查獲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販賣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附表二所列之毒品,始稱
相當。而所販售之物品,確否該當此項毒品,尤須經
嚴格證明。本件被告倘確曾售賣
五次物品與彭寶賢
無訛。但所售賣之物品,是否屬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
敍及,事實既欠明瞭,其
適用
法律之當否,本院無從判斷,已有撤銷之原因。又原判
決引敍
證人彭寶賢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審理中
證言,謂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六
次。以及被告在警訊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販賣安非他命給彭寶賢二次之語,作為
認定被告售賣五次安非他命之論據,其販賣次數之認定,與理由說明,殊不一致,併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證據,如
事實審
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定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者
,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並辯稱在警訊時因遭刑求始予承認犯罪。在第一審即已聲請傳訊當日偕同被告被警
帶回警局親眼目睹同被扣之被告及彭寶賢遭警用刑之證人莊美惠、呂永程,以證明被
告及彭寶賢遭警刑求之事實,有聲請狀附卷
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此項事證,
攸關被告在警訊時之
自白及彭寶賢在警訊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信憑性判斷,自
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疏未
傳喚莊美惠、呂永程到庭質詰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徒以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為由,逕為被告不利
之論斷,尤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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