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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四二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緣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大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董事一人即被告甲○○之父陳添助,被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大班公司資本額增為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上訴人向被告買 受大班公司之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與另登記於代統企業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等,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大班公司股權即因買賣而全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妹婿林輝源 、妹葉香君、妹葉美伶、前妻蔡幸茹名下,由上訴人任董事長。被告利用辦理上開 變更登記,持有上訴人等人新刻董事及股東印鑑章未還之機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未經股東會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並盜用前述股東之印鑑,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 記,將原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變更為三千萬元,將其本人列名股東,虛列其個人出資 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嗣更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變更其本人為大班公司之董事,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 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犯罪加 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自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自訴),應以 起訴(自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又法院對合併起訴(自訴)之數罪 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 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自 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 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包括偽造自訴人及林輝源、葉香君、葉美 伶、蔡幸茹等人署押、盜用等之印鑑章,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 記申請書、修正之章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 卡,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自訴狀)。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僅敍明被告未偽造 自訴人及其親友之印鑑,蓋用於大班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對於被訴偽造自訴人及其 親友之署押,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修正之章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漏未審判,而該等事項與已審判之部分,似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倘若無訛,原判決即有所遺漏,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 旨在使被告得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 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被告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行判決 ,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併有瑕疵可指。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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