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綜核
證人古秀美、范欽堯、鄭美華之證詞,台灣省公
路局汽車駕駛人筆試答案紙、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駕駛人報考紀錄清冊及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下
稱台東監理站)辦事員,負責台東地區原住民汽車駕駛執照阿美族口試業務(以口試
方式筆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口試主考員時,對該口試答案負有
保密之義務。另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則係台東市私立東陞教練場(下稱東陞教練
場)職員。緣有布農族之原住民古秀美因不認識字,經參加多次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考
試均未能通過,經他人介紹認識甲○○○;甲○○○向古秀美表示
可參加乙○○主考
之阿美族語口試,乙○○、甲○○○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冀以作弊方式協助古秀
美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下旬某日,甲○○○在東陞教練場
收受古秀美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乙○○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擔任
古秀美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之主考員時,即以握拳表示答案為「○」,張手表示答案為
「×」,伸出手指一隻表示選擇題之答案為「1」,伸出二、三隻手指依次表示答案
為「2」、「3」等打暗號方式洩漏答案予古秀美,古秀美經乙○○之協助,以總分
九十分之不實分數通過該考試,再由乙○○將該不實之考試分數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普
通汽車駕駛登記書之考驗紀錄欄上,古秀美
乃據以參加路考,因而取得中華民國汽車
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古秀美係布農族人,不識字,不會說阿美族語,上訴人則
懂阿美族語,不會說布農族語,則古秀美參與阿美族語之口試,應無通過該考試之機
會,是古秀美所證考試當天上訴人以阿美族語口試,伊依上訴人之暗號作答,應足採
信。按古秀美與上訴人二人間無私人恩怨,自無誣陷之可能。雖古秀美就交付賄款地
點,或曰在教練場辦公室,或稱在教練場;付款時,前稱交給甲○○○,無人目擊,
後謂乙○○在場。前後所陳不一致,應以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應訊時距付款日近,記憶
清晰,較為可採。至證人周常夫、古秀美夫婦經營雜貨店,資本額雖僅二萬元,但平
日積蓄五萬元,輕而易舉,周常夫所證:無錢交付賄款,不符常理。又證人范欽堯、
鄭美華已證述:當天僅上訴人一人主考,范欽堯係擔任
閱卷工作,未陪同監考,乙○
○洩漏答案予古秀美自屬無人監督。雖當天有另一考生朱元順在場,但朱元順專心於
答題,不悉乙○○之暗號,所證:未注意乙○○有無打暗號
一節,核與
經驗法則無違
。證人邱東明、廖大裕證稱無法確定當天有無到考場巡視云云,均難為乙○○有利之
證明,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乙○○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甲○○○雖非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與乙○○共犯上開貪污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同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處斷。乙○○所犯前開三罪,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
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
等以上述方式違背職務收受鄭美華之賄賂部分,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
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審
擷取證人古秀美前後不符之證詞,認為可信,並捨證人朱元順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而不
採,其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然此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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