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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警訊之部分 自白、被害人吳威昌之指訴贓物領據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吳威昌經營之檳榔攤內,見吳威昌正在午寐,有機可乘,遂至攤內打開抽屜,竊 取新台幣五百餘元得逞。適吳威昌驚醒,高聲呼叫,上訴人為圖脫免逮捕,竟以徒手 毆打吳威昌,幸經吳威昌與鄰人合力圍捕,始將上訴人扭送法辦之事實,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吳威昌在檳榔攤內要抓伊,伊 往外逃跑,曾與吳威昌發生扭打,因而在反抗時,前胸受傷等語,經核與吳威昌之指 訴相符,按吳威昌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要無設詞構陷之理,其指訴自屬可採。上訴人 事後所辯:伊欲至檳榔攤內買東西,吳威昌誤以為行竊,伊未毆打吳某云云,則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審綜合上訴人警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等證據,研判上訴人確有於脫免逮捕過程 中,施強暴於被害人之情形,被害人並無捏詞誣陷之可能,其採證合乎經驗法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者,並不以被害人發生傷害 結果為要件,被害人吳威昌與上訴人扭打過程中右膝及腳底受傷,已據其於偵審中指 訴歷歷,伊雖未就醫,檢具傷單附卷,要與準強盜罪之待證事項無關。至與吳威昌合 力逮捕上訴人之鄰居縱未到案,卷內資料並無其人姓名、住所,上訴人於偵審中復未 聲請傳案作證,原審未依職權蒐證,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 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 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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