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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柒月,另犯強姦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又犯侵占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叁仟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二次,先後 經台灣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均已執行完畢,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又因 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及拾壹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拾壹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於同年又犯竊 盜罪及準強盜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叁年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 年。仍不知悔改。因有犯罪之習慣,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央市場內,趁蔡○鑾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手中所持有之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後逃逸。復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市場內 ,見陳○壽掏錢付菜販,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其手中三千元,隨即逃逸。經駐守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警員呂○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鎮○○ 路予以逮獲,並起出贓款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禁 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所謂不利益,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宣告主刑從刑作形式 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 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基於矯治犯罪 、防衛社會之功能而論,固無有利、不利被告之考量,但就拘束人身自由,保障人權 之性質觀之,實與刑罰之作用無異。因此,第一審判決本無強制工作,第二審判決諭 知強制工作,對被告之自由權益顯然受較大之損害,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應受不利 益變更法則之限制。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以上訴人前科累累,假釋中再犯,有犯罪之習慣,爰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論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係以第一審認定事實不當而撤銷改判,並非以其適用法條不 當為改判理由,第一審判決本無強制工作,第二審判決諭知強制工作,對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顯然受較大之損害,從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確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其 判決違背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 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內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 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上午在 桃園縣大溪鎮中央市場內搶奪蔡○鑾、陳○壽之錢財,因而於主文內宣告上訴人連續 搶奪罪刑,雖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搶奪罪以行為人具 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並未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而為重新認定事實。是上訴人所犯有無具備上開意思條件﹖以及其 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事實欄卻無此記載,致主文之 宣告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漏。以上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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