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八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犯有恐嚇、煙毒、妨害兵役、殺人、傷害
等罪(以上各罪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三年間另犯煙
毒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假釋出獄(預定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期滿)。
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戒惕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
午九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南側計程車休息站訪友,
適遇友人即被
害人陳宗益。言談間,因上訴人嘲諷陳宗益經營賭場有賺錢,不用太得意等語,致陳
宗益懷恨在心。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行經上址,遭陳宗益夥同許嘉勝、
朱忠城等人分持球棒毆打成傷(許、朱二人傷害上訴人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
告訴)
,上訴人不敵,即騎乘機車逃離。但心有未甘,亟思報復,
乃携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小武士刀一支,折返現場找陳宗益等人理論。於行經台北市○○○路○
段高架橋下建孝加油站之
公共場所,發現陳宗益,即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再起
衝突,上訴人持該小武士刀、陳宗益則以尖型開山刀互砍,未幾二刀互碰而雙雙落地
,均為上訴人所拾及。此際上訴人雙手持刀,竟萌殺意,於陳宗益手無寸鐵,顯處於
弱勢,情況又非危急,已無能力對上訴人作致命攻擊狀況下,以左手握尖型開山刀,
另右手持小武士刀朝陳宗益猛刺、猛砍。陳宗益為免被砍中要害,緊急中用手擋刀,
仍遭上訴人刺入左側胸部一刀,造成左側胸部第十肋間刀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三
公分)深至胸腔,大量出血;另左上臂外側兩處刀傷(一處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約三
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寬四公分深約三公分)、左上臂內側兩處刀傷(長各為六公分
及五公分、深均約三公分),下腹部左側有一‧五公分刀尖刺破表皮傷乙處;陳宗益
被殺後,轉身逃跑不遠即倒地不起。
嗣經人報案,由救護車送往台北市台安醫院急救
途中,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大量失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則乘機携刀逃逸
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
供認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朱忠誠(於偵查中)
及翁新琮(於警訊、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於案發後帶同警察起出之小
武士刀、開山刀各一支
扣案為證。該小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
,亦經該院當庭
勘驗屬實。又被害人陳宗益因遭上訴人持銳器猛刺,受有左側胸部第
十肋間刀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至胸腔,大量出血;另左上臂外側兩處
刀傷(一處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約三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寬四公分深約三公分),
左上臂內側兩處刀傷(長各為六公分及五公分、深均約三公分),下腹部左側有一‧
五公分刀尖刺破表皮傷乙處,導致傷重流血過多氣絕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填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在卷
可稽。而查扣案之小武士刀刀鋒銳利,持以朝人體要害猛刺、猛砍,足以致人
於死,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況被害人陳宗益左胸部第十肋間之刀傷(長三公分、寬
○‧三公分)深至胸腔,造成大量出血,
足證上訴人當時下手甚重,其有置被害人陳
宗益於死地之意思甚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殺人
之
犯行,至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
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不知如何傷及被害人;並辯解,其係基於
正當防衛、
緊急避
難而與被害人扭打,尚無殺人
故意各云云,係飾卸之詞;及朱忠誠
嗣後於審理中
翻異
前詞,改稱上訴人當時並未携帶刀械,
暨證人許嘉勝所證,係被害人夥同三、四人帶
刀圍毆上訴人各情,為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
處斷。又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但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與起訴之殺人罪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
之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並
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且於假釋中
猶持刀殺人,足徵
習性暴戾,事後復無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惡性重大,以及被害人糾眾圍毆上
訴人亦有過錯,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
刑,及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為
違禁物,依法宣告
沒收。另敍明
扣案之另一支開山刀,並非違禁物,又非上訴人所有,故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又本件係
原審法院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
訴人
迄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