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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犯有恐嚇、煙毒、妨害兵役、殺人、傷害 等罪(以上各罪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另犯煙 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預定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於假釋中仍不知戒惕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上 午九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南側計程車休息站訪友,遇友人即被 害人陳宗益。言談間,因上訴人嘲諷陳宗益經營賭場有賺錢,不用太得意等語,致陳 宗益懷恨在心。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行經上址,遭陳宗益夥同許嘉勝、 朱忠城等人分持球棒毆打成傷(許、朱二人傷害上訴人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告訴) ,上訴人不敵,即騎乘機車逃離。但心有未甘,亟思報復,携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小武士刀一支,折返現場找陳宗益等人理論。於行經台北市○○○路○ 段高架橋下建孝加油站之公共場所,發現陳宗益,即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再起 衝突,上訴人持該小武士刀、陳宗益則以尖型開山刀互砍,未幾二刀互碰而雙雙落地 ,均為上訴人所拾及。此際上訴人雙手持刀,竟萌殺意,於陳宗益手無寸鐵,顯處於 弱勢,情況又非危急,已無能力對上訴人作致命攻擊狀況下,以左手握尖型開山刀, 另右手持小武士刀朝陳宗益猛刺、猛砍。陳宗益為免被砍中要害,緊急中用手擋刀, 仍遭上訴人刺入左側胸部一刀,造成左側胸部第十肋間刀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三 公分)深至胸腔,大量出血;另左上臂外側兩處刀傷(一處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約三 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寬四公分深約三公分)、左上臂內側兩處刀傷(長各為六公分 及五公分、深均約三公分),下腹部左側有一‧五公分刀尖刺破表皮傷乙處;陳宗益 被殺後,轉身逃跑不遠即倒地不起。嗣經人報案,由救護車送往台北市台安醫院急救 途中,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大量失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則乘機携刀逃逸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朱忠誠(於偵查中) 及翁新琮(於警訊、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於案發後帶同警察起出之小 武士刀、開山刀各一支扣案為證。該小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 ,亦經該院當庭勘驗屬實。又被害人陳宗益因遭上訴人持銳器猛刺,受有左側胸部第 十肋間刀傷乙處(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至胸腔,大量出血;另左上臂外側兩處 刀傷(一處長五公分寬三公分深約三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寬四公分深約三公分), 左上臂內側兩處刀傷(長各為六公分及五公分、深均約三公分),下腹部左側有一‧ 五公分刀尖刺破表皮傷乙處,導致傷重流血過多氣絕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而查扣案之小武士刀刀鋒銳利,持以朝人體要害猛刺、猛砍,足以致人 於死,此當為上訴人所明知。況被害人陳宗益左胸部第十肋間之刀傷(長三公分、寬 ○‧三公分)深至胸腔,造成大量出血,足證上訴人當時下手甚重,其有置被害人陳 宗益於死地之意思甚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殺人 之犯行,至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 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不知如何傷及被害人;並辯解,其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 難而與被害人扭打,尚無殺人故意各云云,係飾卸之詞;及朱忠誠嗣後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稱上訴人當時並未携帶刀械,證人許嘉勝所證,係被害人夥同三、四人帶 刀圍毆上訴人各情,為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但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與起訴之殺人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 之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且於假釋中持刀殺人,足徵 習性暴戾,事後復無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惡性重大,以及被害人糾眾圍毆上 訴人亦有過錯,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敍明 扣案之另一支開山刀,並非違禁物,又非上訴人所有,故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又本件係原審法院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 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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