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之配偶 丙○○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其友林鴻璋因重利案經被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尚未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乙○○經營之愛心救護站內,約妥於天亮
後,由乙○○再為林鴻璋注射先前所餘之加重劑量KETAMINE麻醉劑三CC,
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在該愛心救護站之救護車上,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
。同日下午五時許,由林鴻璋自行服用「HALOCINE」安眠藥六顆。同日下午
六小時許,由乙○○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
醉劑三CC。
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
及胡言亂語等症狀,乙○○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外出欲請醫師
前來急救處理。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犯意,
乃故未延醫而
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返回救護站
,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吳茂順,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理善後。再獨
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
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乙○○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
,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與不知情之吳茂順駕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
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乙○○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知其未死。乙○○乃接續
其殺人之犯意,將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吳
茂順佯稱欲將林鴻璋載往台中,供黑道份子
指認。二人
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
廂以手銬、脚銬,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
嗣吳茂順(已判刑確定)已知乙
○○將置林鴻璋於死地,惟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乙○
○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
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吳茂順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
指示。乙○○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由不知情之葬儀業者協助
將林鴻璋屍體入棺。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零時許,將林鴻璋棺木載送往朴子公墓停放。
乙○○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
證據,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
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擅取「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
可證各一
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
告訴),向其胞姊上訴人即被告甲○○偽稱:因槍枝走火不
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甲○○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乙○○與甲○○二人
即基於
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
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甲○○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
」之姐「陳秀姑」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
按捺其指印,
偽造為「陳秀姑」之印
押,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後,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行使申請停放棺木,
俟乙○○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致生損害於「陳阿保」、「陳秀姑」
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乙○○向警
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
體及棺木,損壞屍體滅跡因而未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乙○○殺人,及甲○○共同損壞屍體未遂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為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
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即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途中因慮及與林鴻
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犯意,乃故未延醫而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
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獨自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
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乙○○誤以為林鴻璋已死
亡。而與吳茂順駕該救護車欲棄屍。在高速公路途中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知
其未死。乙○○乃接續其殺人之犯意,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
盡頭處,由乙○○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等情。係認
定乙○○在高速公路上扼死林鴻璋。但於理由內卻說明「本件應係於駕車外出欲請醫
師前來急救處理時,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始萌殺人之犯意,而予掐死
林鴻璋」云云,竟認乙○○係於延醫途中掐死林鴻璋,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障礙未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
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而言,其性質與所謂之普通未遂並無不同,而有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認定甲○○所犯為損壞屍體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於理由內卻又說明「甲○○知情且係為幫乙○○
將林鴻璋滅屍而將林鴻璋運至高雄,而自被告甲○○開始運屍應已著手於毀屍滅跡之
行為,並無障礙未遂之可言」云云,致理由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乙
○○於原審辯稱:
故意不提出死亡證明書,使屍體不能火化,乃以己意中止犯罪,為
中止未遂,所辯如何不可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