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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中部分自白,及鑑定證人即醫師巫宗源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二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持菜刀砍殺上訴人時具 有殺人犯意,及上訴人所辯因先遭上訴人所教唆之人槍傷,始返家持刀與上訴人理論 ,因扭打中不慎誤刺傷上訴人,並無殺害上訴人之意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二、三段謂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指槍傷),惟理由第一項第一段又謂案發現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槍傷 ,其事實之認定,顯相互矛盾。㈡原判決僅依被害人轉送三家醫院進行手術,遽認定 上訴人犯行,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與上訴人及被害人間有何 關係,亦有未合。㈢陳智宏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並唆使他人加害上訴人,其證言不足 採為證據,且菜刀並未扣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屬薄弱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一段係說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槍傷與上訴人有 關,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案發現場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槍傷云云,上訴意旨實有誤會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誤認其遭不詳姓名者槍擊,係被害人唆使所致,已說明該 不詳姓名者,與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無任何關係;且說明上訴人返家持菜刀折返, 並持該銳利菜刀朝被害人胸部等要害猛砍,致被害人受有氣胸、膿胸等嚴重傷害,足 見上訴人持該菜刀砍殺被害人時具有殺人犯意等情,亦已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手段加以說明。另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指訴, 及依上訴人供承持菜刀砍殺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受銳利刀器所傷,而據以認 定上訴人係持菜刀砍傷被害人等情,並無違誤,並不因菜刀未扣案,而影響該事實之 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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