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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泰、黃國 書之指訴及證人劉文壇、楊偉嘉、楊裕憲、紀紋榮、王妙瑮、陳明新等人證述,與被 害人陳泰諭、黃國書二之人診斷證明書二份扣押製式手搶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五 發(其中三發已試射)、現場照片十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等 證據,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並以所持槍彈射擊陳泰諭,跳彈又傷及黃 國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殺人未遂(均為累犯)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誤認陳泰諭帶槍,始基於自衛擊 傷其腿部,無殺害陳泰諭之意,且未射擊黃國書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略以:因見陳泰諭衝至上訴人面前約一公尺,以為陳泰諭欲 對上訴人不利,始持槍射其大腿,予以嚇阻,又於上訴人欲離走時,見陳泰諭衝向上 訴人,欲予阻止,而打中其左前臂,貫穿後再射入其左腰部。在無法預知陳泰諭是否 持搶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不開槍自衛;又陳泰諭、黃國書、王炒瑮三人證述與事實 不符,原判決採用渠三人證言,亦有未當;另上訴人當時受陳泰諭等七、八人之脅迫 ,且揚言有槍,並一度控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依此犯罪動機,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共 十五年,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槍 支屬管制物品,任何人均不得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支,上訴人亦不得以無法預知對方有 無持槍而得主張持槍自衛。另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採信陳泰諭、 黃國書、王妙瑮三人之證言,亦已說明其採信之理由;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平日擁 槍自重,細故持槍殺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 ,並諭知保安處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事、採證及斟酌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似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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