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常至台中縣○○鄉○○路○○○○○○號吳○○
(姓名詳卷)開設之麵攤吃麵而認識吳○○,並有意追求吳○○,但為吳○○拒絕。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被告至上址找吳○○,至七時二十分許,被告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
概括犯意,並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折疊刀一把,抵住吳○○年僅四歲之
子廖○○(姓名詳卷),
脅迫吳○○與其外出,吳○○不從,被告即抓住廖○○,將
廖○○強行拉上其所騎○○○-○○○號機車載走,剝奪廖○○之行動自由。約隔二
分鐘後又返回,對吳○○脅迫稱:如果不上車就不讓廖○○下來,要勒死廖○○等語
,並勒住廖○○之脖子,使吳○○不得已而坐上被告之機車。被告始將廖○○放下車
,隨即又將吳○○強行載往台中縣○○鄉○○村山區土地廟附近,剝奪吳○○之行動
自由,又持折疊刀威脅吳○○,致使吳○○不能抗拒,而摟抱、親吻、撫摸吳○○。
嗣又將吳○○強行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汽車旅館內,持刀脅迫吳○○,至
使吳○○不能抗拒,而強姦吳○○得逞。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離開○○○汽車
旅館,始將吳○○載○○○鄉○○路讓吳○○下車回去,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
二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一把
等情,認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姦
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強姦罪行,固非無見。惟查
,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行為之處罰,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固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
保安處分非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發生比較新舊法輕重之問題。從而刑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縱適用舊
法論科,但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持刀剝奪被害人吳○○之行動自由後強姦被害人吳○○得逞。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罪刑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牽連
犯從一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
既遂罪,論處
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固屬正當。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裁判時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
前應經
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
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
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
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
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漏未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將被告送請有關
機關鑑
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並就鑑定結果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依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規定處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
按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另牽連對被害
人吳○○年僅四歲之子即兒童廖○○犯
妨害自由罪,惟竟未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
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至台中縣○○鄉○○路○○○○○○號找被害人吳○
○,被害人吳○○不敢開門,被告即將事先備妥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吳○○租住處前
之麵攤架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被害人吳○○之麵攤,並延燒到鄰
居住宅之鐵捲門,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隔壁鄰居幫忙救火,始未釀成災害。嗣於同日
十二時許,被告又
攜帶其所有之汽油一桶至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
汽油一桶(嗣汽油已耗失)及打火機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上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吳○
○在警訊、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指證
綦詳,核與
證人劉○倫、陳○福在原審指證情
節相符。而被告亦
自白放火之事實,並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汽油一桶(嗣汽油已耗
失)
扣案及現場火災照片四張附卷
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雖稱其僅點火燒燬被害人吳○
○所有麵攤之一小部分,並未達燒燬至不
堪使用之程度,且亦未延燒至鄰居住宅之鐵
捲門。又其點燃汽油後即提水立於一旁,以為撲火之救助,
迄火熄滅後始離去,並未
見鄰居幫忙救火。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合,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害人吳○○在偵查中已指稱被告甲○○放火燒燬其麵攤,鐵捲門也燒焦,黑
黑的,被告放火後就跑了,火是鄰居打滅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觀
之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吳○○之麵攤有燒燬痕跡,而其旁鐵捲門亦略有燻黑
跡象,則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認定事實與所
採證據不合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乃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