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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常至台中縣○○鄉○○路○○○○○○號吳○○ (姓名詳卷)開設之麵攤吃麵而認識吳○○,並有意追求吳○○,但為吳○○拒絕。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被告至上址找吳○○,至七時二十分許,被告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並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折疊刀一把,抵住吳○○年僅四歲之 子廖○○(姓名詳卷),脅迫吳○○與其外出,吳○○不從,被告即抓住廖○○,將 廖○○強行拉上其所騎○○○-○○○號機車載走,剝奪廖○○之行動自由。約隔二 分鐘後又返回,對吳○○脅迫稱:如果不上車就不讓廖○○下來,要勒死廖○○等語 ,並勒住廖○○之脖子,使吳○○不得已而坐上被告之機車。被告始將廖○○放下車 ,隨即又將吳○○強行載往台中縣○○鄉○○村山區土地廟附近,剝奪吳○○之行動 自由,又持折疊刀威脅吳○○,致使吳○○不能抗拒,而摟抱、親吻、撫摸吳○○。 又將吳○○強行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汽車旅館內,持刀脅迫吳○○,至 使吳○○不能抗拒,而強姦吳○○得逞。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離開○○○汽車 旅館,始將吳○○載○○○鄉○○路讓吳○○下車回去,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 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一把等情,認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姦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強姦罪行,固非無見。惟查 ,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行為之處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固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保安處分非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發生比較新舊法輕重之問題。從而刑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縱適用舊 法論科,但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持刀剝奪被害人吳○○之行動自由後強姦被害人吳○○得逞。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罪刑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牽連 犯從一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既遂罪,論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固屬正當。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裁判時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 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 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漏未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將被告送請有關機關鑑 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並就鑑定結果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依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規定處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另牽連對被害 人吳○○年僅四歲之子即兒童廖○○犯妨害自由罪,惟竟未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 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至台中縣○○鄉○○路○○○○○○號找被害人吳○ ○,被害人吳○○不敢開門,被告即將事先備妥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吳○○租住處前 之麵攤架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被害人吳○○之麵攤,並延燒到鄰 居住宅之鐵捲門,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隔壁鄰居幫忙救火,始未釀成災害。嗣於同日 十二時許,被告又攜帶其所有之汽油一桶至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 汽油一桶(嗣汽油已耗失)及打火機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 ○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指證詳,核與證人劉○倫、陳○福在原審指證情 節相符。而被告亦自白放火之事實,並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汽油一桶(嗣汽油已耗 失)扣案及現場火災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雖稱其僅點火燒燬被害人吳○ ○所有麵攤之一小部分,並未達燒燬至不使用之程度,且亦未延燒至鄰居住宅之鐵 捲門。又其點燃汽油後即提水立於一旁,以為撲火之救助,火熄滅後始離去,並未 見鄰居幫忙救火。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合,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害人吳○○在偵查中已指稱被告甲○○放火燒燬其麵攤,鐵捲門也燒焦,黑 黑的,被告放火後就跑了,火是鄰居打滅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觀 之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吳○○之麵攤有燒燬痕跡,而其旁鐵捲門亦略有燻黑 跡象,則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與所 採證據不合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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