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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台北 市○○○路○段○○○巷○號前,自右後方搶奪行人謝麗玲夾於右腋之皮包(內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華僑銀行信用卡各一枚、零錢 包、化裝包及玉墜子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離。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上訴 人持其搶得皮包內之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華僑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前往台北市○○ ○路○段米高梅舞廳消費。結帳時該舞廳職員梅立志察覺有異而請上訴人支付現金, 致其詐欺未得逞。上訴人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全虹通訊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趙金龍購買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並持前述華 僑銀行之信用卡刷卡,因該三張信用卡已被掛失,致其刷卡消費未能得逞等情。係以 被害人謝麗玲在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堅決指證係遭上訴人搶奪。而證人梅立志、趙金 龍於警訊時亦分別指證上訴人有持被害人謝麗玲遭搶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購物未能得 逞等事實。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前往米高梅舞廳刷卡消費五千元 (上訴人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亦有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在偵 查中自承其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竊盜部份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撤回上訴而 確定),目的係伺機行搶等情為依據。因認上訴人搶奪及連續詐欺未遂犯行明確, 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搶奪等犯行,所辯案 發當日其自晚餐時間起,即至友人朱笠谷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約一、二時許,不可能 在案發地點搶奪被害人財物,被害人對其指認不正確。其於警訊中自白曾搶奪其他男 性被害人財物,係被警察人員刑求所致,並非實在等語,並不足採信。以及證人朱笠 谷在原審所為附合之證詞、所提出之郵局儲金簿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識琪 結果,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⑴ 、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係被警察人員刑求所致。原審未傳訊制作筆錄之警員林崇 成查證,顯有未盡調查之責。⑵、被害人指證時未說出上訴人臉上特徵,其指證顯有 瑕疵。又證人梅立志、趙金龍對上訴人之指認前後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遽採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⑶、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所稱與上訴人對望逾三十 秒一節是否真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⑷、卷附刷卡簽帳單影本,顯示該筆米高梅 舞廳消費款係在案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刷卡,則上訴人應不可能在同晚十時四十 三分許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全虹通訊公司持卡購物,原判決之論斷有違 經驗法則。⑸、證人朱笠谷在原審已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在其住處飲酒慶祝朱某 購車,有其郵局儲金簿之存款交易記載可證,原審不予採信,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不合 。⑹、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識琪,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 曾電話與新莊市之邱識琪,詢問中古車行情,以佐證所辯於案發當日看完中古車後即 前往證人朱笠谷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一節為真實。原判決雖傳訊證人邱識琪,然所訊 問事項與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無關,與未經調查無異,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刑求之辯解,已敘明業經傳訊警員楊卓昌到庭證明並無對上訴 人威脅利誘情事,況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自白搶奪,原判決亦非以其警訊筆錄為論罪 之依據,則其刑求之抗辯亦於判決無影響。且原判決就其何以採信被害人之指證及證 人梅立志、趙金龍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已敘明係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曾與上訴人對看逾三十秒,應不致誤認歹徒面貌。而證人梅立志、趙金龍於警訊中指 述上訴人持被害人信用卡消費購物情節與一般消費者有異,令其等印象深刻,應不致 指認錯誤。至渠等嗣在偵查中及審理時改為不能確定是否上訴人持卡消費之證詞,係 證人事後避免麻煩之正常反應,該部份證詞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指證為認定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搶得之信用卡於案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在台北市○○○路 ○段米高梅舞廳刷卡被拒後,再持卡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轉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向全虹通訊公司購物,亦非絕對不能之事,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經 驗法則情形。此外,證人朱笠谷在原審所為上訴人案發時不在場之證述其所提出之郵 局儲金簿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以及原審傳訊證人邱識琪結果,亦難據為有 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其採捨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調查未盡,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 當行使任意指責,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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