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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訊據被告乙○、甲 ○○均堅決否認有與牛光祖(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 乙○辯稱:牛光祖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曾至渠家中論及其姊夫李劍明(盜匪案件另案 審理中)需要錢而欲向渠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週轉,渠予以拒絕,可能牛光祖 因此懷恨而誣指渠製造安非他命。甲○○亦辯稱:渠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即在高雄市 比麗行擔任送貨員,牛光祖與渠曾打架結怨,以致誣指渠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渠並未 參與非法製造安非他命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共同非法製造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牛光祖、吳夏薇在警、偵訊時之指證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之論據。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共同被告牛光祖固 於警、偵訊、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迭次供稱被告乙○及甲○○參與本件非法製造安非他 命之犯行。但牛光祖於警訊時並未陳述其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來源,嗣於偵查中經訊 以原料由何人運來﹖據其答稱:「乙○叫甲○○運來,配料由方瑞達運來」云云。而 於一審審理時,經訊以其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係何人所買﹖則供稱:「不知何人 買的,是方瑞達分批送過來的」之語。其後於原審上更一案審理時,經訊以事實到底 如何﹖則又稱:「製造材(原)料是甲○○從高雄載來乙○處(指嘉義縣中埔鄉和美 村後庄二○○號),……然後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那地方將配料載到工廠製造 」。牛光祖所供關於非法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之來源,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另關 於其所製造之所謂安非他命半成品,究係如何運送至高雄提煉為成品一節。據牛光祖 於警訊時初稱:「……我替他們製造安非他命都只是半成品而已,我做好之後,還要 送到高雄縣綽號『生仔』(按即「阿生」)那裡製造,第二次後才算成品」云云(意 指由其本人運送)。嗣於第二次警訊時,經訊以你製造好安非他命半成品如何載到高 雄繼續製造為成品,由何人負責接運﹖則答稱:「……甲○○負責接運到高雄繼續製 造……他是在高雄負責把安非他命半成品提煉為成品之師傅……」。其後於一審審理 時,經訊以三次是否均係由甲○○運送﹖答稱:「不是,除林某外,還有方瑞達,是 方某運送」。牛光祖所供關於製造安非他命半成品運送情形,前後亦有重大矛盾瑕疵 。另就其係受僱於何人一節,牛光祖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與他們三人(指綽號堯 仔、方仔、生仔)合夥經營,我是他們三人所僱用製造安非他命的製造師傅」。嗣於 偵查中又改稱:「是乙○僱用我,一個月三萬元」。其後於一審審理時又供稱製造安 非他命處所之房屋係方瑞達所承租,房租亦為方瑞達所支付。經再訊以薪資是否方瑞 達發給渠﹖其竟又答稱:「是」。則其就受僱、發薪之人,前後所供亦有重大矛盾。 再就其認識本件共犯綽號「堯仔」、「方仔」、「生仔」三人之經過時,牛光祖警訊 時供稱:綽號「堯仔」、「方仔」、「生仔」之真實姓名均不清楚,綽號「方仔」另 外綽號為「達仔」,是其姊夫李劍明介紹認識的,而綽號「生仔」者其未曾見面,而 綽號「堯仔」是「方仔」介紹認識的。嗣於原審上更二案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 ,經隔離訊問牛光祖是否確定有「方瑞達」此人﹖據其答稱:「有,我有看過他的身 分證」等語。其後經再訊以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的,還有那些人﹖據其答稱:「方瑞達 及綽號『石獅』的人」。經再訊以何人運送製造安非他命之原、配料給你的﹖則答稱 :「原料、配料是方瑞達開貨車送來工廠給我及李保源,我們二人把原、配料搬○○ ○鄉○○村○○路○○○巷○弄○○號三樓,由我一個人製造,如果趕不出貨,李保 源才幫我做」。經再訊以你們都在做什麼東西﹖則又答稱:「方瑞達告訴我是在做染 髮劑之仿冒品,如果被查獲,叫我講乙○、甲○○這二個人,就可以沒事」。而再訊 以你們在中埔鄉製成之半成品,為何還要送去高雄縣○○鄉○○路綠莊巷二之三(三 樓)、二之四(四樓)號﹖答稱:「方瑞達說我們在中埔鄉做的只是半成品,必須送 去鳥松鄉那邊,才有機器製成成品,我被查獲後,有帶領警察去找到那房子」。其後 於原審上更二案同日訊問時,訊以:你在本院前審時說的筆錄為何與今天所說的不一 樣﹖牛光祖答稱:「我在警局說老板是乙○、甲○○,是因方瑞達出事前告訴我,如 果出事,就要講這二個人(按係指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姓名,我就會沒事」 云云。經再訊以乙○及甲○○是否出資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答稱:「是方瑞達這樣說 的,他要我說出他們二個人的姓名」等語。經原審上更二案再進一步訊問:甲○○有 無出資或幫忙運送原料、半成品安非他命﹖乙○有無出資或幫忙運送安非他命之原料 、半成品﹖牛光祖均明確肯定答稱:「沒有」。並一再強調其在嘉義縣中埔鄉及高雄 縣鳥松鄉均未曾見過被告乙○及甲○○二人,其在警訊時之所以供稱乙○及甲○○涉 案均係因方瑞達事先交代其要如此說的,實際上在中埔鄉方面參與共同製造安非他命 者係李保源、方瑞達及綽號「獅仔」(另有綽號為「博士」)三人。另在高雄縣鳥松 鄉方面參與之人為綽號「阿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三、四人,被告乙○、甲○○確 實未參與本件犯行,其在本次訊問時所述者才是真的等語。此外,牛光祖並供稱其曾 與被告甲○○因喝酒時發生過口角,亦供承李劍明約在七十八年間曾透過方瑞達要向 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未果之事實,此有原審上更二前審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可稽。綜上各情相互觀之,足見共同被告牛光祖在警、偵、審訊歷次所為不利於被 告二人之供述,不論係就安非他命原、配料之來源、受僱及發薪之人、運送安非他命 半成品之人及參與本件共同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等關於本件犯罪重要事項所供前後 有重大之矛盾瑕疵,且其嗣後於原審上更二前審訊問時更完全推翻其於警、偵訊及一 審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供述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則牛光祖所供述之真 實性已有重大疑慮。又牛光祖原所稱被告甲○○將所製成之安非他命半成品載運至高 雄縣鳥松鄉某處不詳地點之三樓製造,在四樓放置東西,再用吊鈎將安非他命半成品 吊至樓上,由被告甲○○及綽號「阿生」之人將之加工精煉成安非他命成品云云。惟 經證人即警員吳振輝帶同牛光祖前往其所指之高雄縣○○鄉○○村○○路綠莊巷二號 房屋勘查結果,該屋並無人住,亦未曾租予被告等或其他與本件有關之人,且除在頂 樓陽台有吊物所用之昇降機架外,亦未查得任何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或設備,有調查 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且據證人施明宗、施永昌在一審證稱: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綠 莊巷二號房屋,在七十八年以後都是租給黃素珠;證人聶錫安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審 理時亦證稱: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綠莊巷二之三號,係其出資以其妻聶楊四妹名義登 記,該房子並未出租於他人;另證人王秀媛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綠莊 巷二之二號曾借給一位朋友居住,但並未出租;證人即上開綠莊巷二之一號(二樓) 屋主黃素珠於原審上更三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七十幾年買的(房子),買了之後就沒 有租給別人,三樓是一位叫李斌的人的,亦沒有租給別人,一樓是蘇永昌的沒有人住 ,亦沒有租給別人各等語。足見牛光祖前揭供述顯然不實,雖該屋頂樓置有吊物昇降 機架,然查上開吊物所用之昇降機架並非專供運送或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尚難 僅以此證明必然與製造或運送安非他命有關。牛光祖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既有 前述重大矛盾瑕疵,且與事實未盡相符,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確實依據。再 共同被告吳夏薇(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雖於警訊及一審審理時供稱 其曾在前揭牛光祖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處見過被告乙○、甲○○,並稱係被告乙○、 甲○○及「方瑞達」等人共同僱用牛光祖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吳夏薇係牛光祖之 未婚妻(已訂婚),其在本件中僅係幫助牛光祖製造安非他命而已,其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牛光祖為間接輕微,因此,其對本件被告乙○及甲○○二人是否涉案以及涉案 之程度所知情形應較牛光祖所知為淺,而牛光祖前後所供關於被告二人涉案情形既有 前述重大矛盾瑕疵,且事後不僅完全推翻以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改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供詞,更又明確解釋其原先在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供述之原因, 係因該「方瑞達」者要渠於出事後供出被告二人即可無事等語,業如前述,因此,吳 夏薇於警訊及一審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是否依循同案被告牛光祖在警、 偵、審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而作相同之供證,該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 供述是否能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已不能無疑。且據吳夏薇嗣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親筆書具自白書寄送原審上更一前審,其內容載稱:「……本人吳夏薇於民國 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跟未婚夫牛光祖涉嫌煉製列管藥品,遭警察查獲,案發當時牛光祖 對我說必須說別人為出錢人,以逃脫刑責,並商量以以前有宿怨的乙○和甲○○為對 象,當時我基於私情,一時糊塗為心愛之人逃脫刑責而順從牛光祖之意在庭上作不實 之口供,後來我感到只是為了沒有借到錢和吵架的理由就害人有罪,良心不安,最近 又聽人說饒先生為了此事,事業失敗,家庭破裂,兒女朋友都不原諒他,我心裡更感 到罪惡深重……所以要說出實情還人清白,所以我立此自白書誠懇的希望法院能接受 我的悔意,不追究,並還乙○、甲○○的清白」,有該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該自白 書不僅有吳夏薇之親筆署押,亦蓋有其印章並書明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以肉眼查核該署押與吳夏薇前此在警、偵訊及一審訊問時所親筆簽署之署 押筆跡,其字型、筆劃、特徵均相吻合,身分證字號亦相符,有其警、偵、審訊筆錄 可稽,堪認上開自白書確係吳夏薇親自書具無訛。則依前述共同被告牛光祖在原審上 更二前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參酌吳夏薇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綜互觀之,堪認 被告等二人所辯,因渠等分別與牛光祖有借款不遂及喝酒吵架之糾紛而遭牛光祖懷恨 誣陷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而共同被告吳夏薇在警訊及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 述,應係依循共同被告牛光祖在警、偵、審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而作相同 之供證,該部分之供述尚難認為真實可信,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確實證據 ,亦即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參與本件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已判處 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保源在其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第一審(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十四號)審理時雖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是乙○與方瑞達的」、「吳夏薇之筆錄是實在的」云云。然查李保源與被告乙○素未 謀面,其何以能確定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確為被告乙○所有,其上開所供是 否真實,亦有可疑。且查共同被告吳夏薇在該案即一審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十四號 案件審理時所供內容,除小部分述及被告二人外,其供述內容大部分係針對其本身與 牛光祖涉案部分而為,因此,李保源前述所謂「吳夏薇之筆錄是實在的」一語,究係 指何而言,亦有疑義。且共同被告牛光祖、吳夏薇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部分既 經其二人事後否認為真實,業如前述,自難僅執共同被告李保源上開抽象籠統之供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況據李保源於前揭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係其一人居住 ,租金一千五百元,做鞭炮賺錢等語。嗣經上開第一審法院命其與牛光祖對質時,據 其供承渠有幫忙牛光祖製造安非他命,並將牛光祖製成之安非他命半成品拿去曬。經 訊以是誰僱你的﹖答稱:「方仔」,是「方瑞達」他教我做,一個月給我一萬元…… 等語。再訊以房租是誰付﹖答稱:是「方仔」拿的。李保源除供證「方瑞達」在幕後 主使外,並未述及被告二人有具體涉案之情形,則其前開片斷供述,亦不足資為認定 被告二人犯罪之確實依據。末查本件被告二人始終均堅決否認涉犯本件非法製造安非 他命犯行,而檢警機關及法院亦均未查獲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案之直接物證,被 告二人前此亦均無非法吸用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前科記錄,而涉犯本件之牛光 祖、吳夏薇、李保源在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均有前述重大矛盾瑕疵, 尚不足據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且據牛光祖所供另涉犯本件之「方瑞達」、「阿 生」、「獅仔」等人均未到案,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法院無從傳訊其等到庭 查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案,自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 、甲○○均無罪,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稱:本件被告乙○、甲○○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牛光祖、吳夏薇於警訊、偵查、 原審供述甚詳,復經證人李劍明證實無訛。另證人即甲○○之姊林愛惠亦證稱:「我 和乙○同居已有七、八年,開始在高雄市,來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號有五、六年 ,認識牛光祖一、二年,偶(而)才見面,牛光祖有去過我住處泡茶。」等語。被告 等早已與牛光祖有往來,自無誣陷之理﹖原審捨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遽以牛光 祖及吳夏薇之事後串連迴護之詞,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另案之共同被告李保源於偵審中供稱:「扣 押物品是乙○與方瑞達的」及「吳夏薇之筆錄是真實的」等語。原審並未傳訊李保源 深究其真實性,遽以否認(認定)李保源之證言為不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本院查被告等始終未曾自白犯罪,原判決亦未敍及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理由,自不得以此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而 共同被告牛光祖、吳夏薇、李保源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證人李劍明經原審更審前借提訊問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 等參與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情事(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四九 -一五一頁)。另證人李保源經原審更審前予以傳喚後,郵務機關以收件人(李保源 )死亡,將傳票原件退還,有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傳票原件在卷足稽( 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自無從就李保源之上述所供是否真實再為調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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