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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嚴雋泰   選 任辯護 人 杜英達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高同仁   選 任辯護 人 陳錦隆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區應昌          林炳坤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莊國明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喜   選 任辯護 人 陳峰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元          SIMON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三一○、一三三三二、一四○八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即被告高同仁、嚴雋泰、林 炳坤、楊文喜、蔡宏元、區應昌、 SIMON PIELKENROOD(下稱賽門)等人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區應昌被訴賄賂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構成犯罪,前二 者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為例示規定,後者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規定,自 以前者優先於後者用。原判決既認定,嚴雋泰就唐榮公司轉包BRI公司之UEP 工程,再轉包部分工程予IPG公司(賽門及楊文喜),與林炳坤共牟私利,浮報不 實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林炳坤已得一億六千零 七萬三千六百十元等情,如果無訛,該浮報行為為何僅依補充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論 處﹖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嚴雋泰 未顧唐榮公司人員反對,匆促與BRI公司借牌,付給勞務費用、借牌費用、負擔違 約賠償責任,使BRI公司憑空獲取鉅利(原判決事實二之㈡)。區應昌將焚化爐預 算憑空提高二億六千八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高同仁予審認通過,使BRI公司得以 高價得標(原判決事實二之㈢),卻未就此部分是否牽連犯圖利或浮報價額等罪嫌論 處,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此類浮報牟利案件,各共同正犯間類皆有分贓行為為常態。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高同仁似無所得。事實二之㈤謂IPG負責部分報價一億八千八 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晉緯公司部分三億零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林炳 坤等虛列浮報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則應為七億八千四百三十八萬三 千九百九十元,惟事後所簽契約,金額則為八億零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其中有無其 他隱情﹖原判決未予審認,均屬事實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㈣原判決事 實二之㈢既謂區應昌與高同仁明知BRI公司所提技術建議書內容粗糙,非該公司所 製作,足以影響施工之品質,顯與規定不符,應予宣布廢標,不得再進行價格標之開 標,顯認此為不可接受標。理由貳之十二卻稱依函詢中鼎工程公司結果及證人卡式伯 博士之供證,為可接受標,事實與理由矛盾。㈤依證人陳啟禎、吳榮都在原審證述, 預估林炳坤參與唐榮公司、BRI、IPG等本案工程,須二億九千多萬元,林某已 支付一億九千多萬元,實際上僅領得一億六千多萬元,支出均有憑證云云(更一卷四 第四十頁以下),此等有利林炳坤之證言,為何不足採信,原審恝置未論。再由中油 公司致原審函略謂;該UEP工程因屬專業性,我國內尚乏該項技術,故委由科程公 司負責規劃,該公司由十八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其中五位曾來台並與其副總裁卡式 伯博士帶領下審查,共同編撰,區應昌僅為顧問團一員,負責聯繫工作,高同仁為中 油公司該案執行祕書,負責行政轉呈,中油公司未發現有浮編預算情事各等語,則區 應昌、高同仁職權非大,其等如何共犯本案,原判決亦未詳敍其依憑,均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㈥被告區應昌利用IPG公司及晉緯公司將UEP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 部設計資料送交急污小組及科程公司審核之機會,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 月間止,連續月向晉緯公司楊文喜收受十萬元賄款,週年時另收三十萬元情事,業 據共同被告賽門指證其曾目睹甚詳(IPG公司與晉緯公司均須將設計資料送交科程 公司審核,故IPG負責人對收賄事當知之甚詳),且區應昌亦已自承其於科程公司 工作之薪資均由在美國之家人支領,其在台工作並無薪資收入,何能按期多次匯款至 美國﹖苟非賄款,恐遭物議,又何需以其岳父徐一海、岳母徐梁金鳳名義匯至美國﹖ 況匯款數額核與被告賽門所陳之收賄款項亦大致相當,且渠等二人間並無嫌隙,亦無 誣指必要。原審未就上開疑點,傳拘被告區應昌到庭查證(區應昌經原審傳訊多次 均未到庭),亦未傳訊其岳父母徐一海、徐梁金鳳就匯款至美國之款項,其來源、去 向詳加調查,遽認區應昌無收受賄款之犯行,其採證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並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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