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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上訴人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李○宴(000年00月00日生,已判刑確定)尚未結婚惟已育有一女,李 ○宴之經濟來源大部分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李○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 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號李○宴住處閒談時,上訴人提及近期無業,經濟 狀況窘迫,無以為繼,並見隔鄰李○宴國小同學朱○燁 住處現增建樓房,家境富裕, 二人竟萌歹念,共同商議如何綁架朱○燁 後,以向朱女家屬勒贖錢財花用之計畫。謀 議既定,由李○宴先以電話邀約朱○燁 於當日晚上七時同往斗南鎮夜市遊玩,引誘 朱○燁 外出。李○宴為避免事後朱○燁 被擄一事曝光,同時藉詞要求朱○燁 不得將其 邀約一事告訴家人。上訴人則同時備妥擄人用之紅色膠布一捲及其所有之刀械一把等 工具,其中膠布一捲為李○宴所有由其指示擺放之位置,再由上訴人在李○宴住處取 得。同日晚上七時許,朱○燁 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李○宴住 處載李○宴一同出發,上訴人則駕駛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箱型 車暗中尾隨於後,途中李○宴佯稱欲至新交男友處拿錢及小解為由,將朱○燁 誘入雲 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0000000號附近僻靜之產業道路,並下車假 裝小解,朱女則停車在原處等候,而上訴人亦同時抵達現場,並下車佯邀朱○燁 一同 逛夜市,朱女心生警覺斷然拒絕,上訴人即動手由後勒住朱女之脖子,並拖行數公尺 ,欲將朱女擄綁上車,然朱○燁 不肯就範,以手肘頂撞上訴人之腹部,上訴人則為防 朱女掙脫反抗,即持插放腰部之刀械往朱○燁 大腿處刺下一刀,朱女因劇痛大聲尖叫 並趁隙掙脫上訴人之控制,逃往路旁稻田,並大喊救命,上訴人見擄人未成又恐事跡 敗露,竟起殺人滅口之故意,持該刀械由後追殺朱女,並對朱女頭、頸部等重要部位 猛力揮砍,致朱○燁 左後頸部銳器連續傷約二刀,傷口約十一×十×四公分,肌肉崩 裂、骨髓裂開,第五頸椎碎裂骨折;右頸部連續刀創約三刀,傷口約十×六‧五×三 公分、肌肉崩裂、第四、五頸椎碎裂骨折;枕下部刀創約十一×三×二公分,深及骨 裂、右後枕部及頂骨部刀創約五處,各約五×一×一‧五、六‧五×三×一‧五、五 ×一×一、七×一×一及七×二×一公分,均頭皮裂開,深及骨裂;左後枕部刀創約 五×二×一公分,頭皮裂開;肩胛部刀創約五×一×一公分肌肉裂開;右上臂部刀創 兩處各約七×五×一、七×二×一公分,肌肉裂開,皮下出血;左手前臂及大拇指裂 傷各約五×三×二、七×一×一公分肌肉裂傷;右手臂部多處裂傷各約二‧五×一× ○‧五、三×二×○‧五、三×一×○‧五、二×○‧五×○‧五公分肌肉挫裂(其 餘胸部下緣、腹部、兩側下肢除兩足及踝部外均已因上訴人侵害屍體,放火燒朱○燁 屍體而碳化)等嚴重創傷,朱○燁 因大量流血當場休克死亡。上訴人見闖下大禍後, 即返回箱型車停放處,將朱○燁 死亡之事告訴李○宴,並另萌湮滅罪證之犯意,囑李 佳宴騎乘朱女之機車一同往南約一公里處(○○○鎮○○里○○○○道路旁),將機 車放火焚燒,上訴人駕駛該箱型車與之會合再與李○宴同乘箱型車返回朱女屍體陳屍 處,由上訴人獨自攜帶打火機及汽油,撿拾附近之稻草數綑置於屍體上並將汽油潑灑 其上點燃火苗後劇烈燃燒,致朱女屍體胸部下緣、腹部、兩側下肢(除兩足及踝部外 )碳化而損壞屍體。事畢,上訴人與李○宴二人一同駕駛箱型車返回李○宴住處,現 場則留下供作案所用之紅色膠布一捲,為警查扣。上訴人返回李○宴住處後換下血 衣血褲,再與李○宴駕車前往斗南鎮某處橋下,將血衣血褲焚燒。另箱型車則於同日 深夜由上訴人清洗車內遺留之血跡後棄置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號興館線 四十一分西五號電桿旁,嗣為警發現,車內並有清洗及殘留血跡。朱女屍體則於次日 上午十一時許為毗鄰農田工作之王進評發現並向管區警員報案,警方循線查出係上訴 人及李○宴二人所為。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二人為警循線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安可旅館」逕行拘提到案,並在上訴人向其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刀械一把等情。係以上開意圖 勒贖而擄被害人朱○燁 ,因被害人反抗,上訴人乃殺死被害人,並焚燬被害人屍體之 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坦承不諱,並經擄人勒贖之共犯李○宴於警 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供述詳;證人陳瑩慈、朱合晟亦證稱被害人事發當 晚係陪李○宴去逛夜市,被害人赴約前表示李○宴告知不要讓家人知悉去逛夜市之事 等語。證人廖邦男證稱事發時見一箱型車在兇殺處行駛,並見有人在燒東西等語。證 人羅文成證稱事發時曾聽到慘叫之聲等語。且有查扣之兇刀一把、供擄人用之紅色膠 布一捲可資佐證。被害人係因被刀類銳器砍殺,受有前述嚴重創傷,致大量流血當場 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照片、現場勘查圖等附卷可憑。上訴人行兇用之刀,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 利,已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持之朝人之頭頸部砍殺,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能 預見之事,被害人之頭頸部遭上訴人連續砍殺數刀,致左後頸部肌肉崩裂、骨髓裂開 ,第五頸椎碎裂骨折,右頸部肌肉崩裂、第四、五頸椎碎裂骨折,枕下部刀創深及骨 裂,右後枕部及頂骨部頭皮裂開,深及骨裂,左後枕部刀創,頭皮裂開,有照片等可 證足證上訴人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害人之屍體焦 碳部分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出汽油成分,有鑑驗通知書附 卷可參,是被害人屍體確有被汽油燒燬,上訴人否認焚屍時有用汽油,為不可取。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挑撥伊與李○宴之感情才殺被害人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與李○宴雖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 害人,但上訴人之殺被害人,係上訴人臨時起意為之,非李○宴所能預料,亦不在二 人謀議之範圍內之行為。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 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 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 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故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公訴人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認所犯之三罪應分論併罰,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曾於七十年犯傷害罪,八十六年犯竊盜罪,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證其素行不良及上訴人與被害 人無何仇怨,竟因無正當職業、經濟狀況窘迫而起意擄人勒贖,且僅因被害人之反抗 ,竟擄人而以兇殘手段殺死被害人,復又焚屍滅跡,已泯滅人性,罪可無逭,有使之 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 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但因其無資力支付賠償款,僅空有一和解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械一把、紅色膠布一捲,分別為上訴 人及擄人勒贖共犯李○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及李○宴供明,均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李○宴以同往雲林縣斗南鎮夜市遊玩為由,引誘被 害人外出,據李○宴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並據證人陳瑩慈、朱合晟證述屬實。至 於被害人於赴約前疑懼被綁架,是否係因李○宴叫被害人不可將外出之事告知家人而 起疑心,抑係出於其他原因,於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自非待證事實,原審 未予調查、敍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害人何以疑懼被綁架為違法 云云,即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囑李○宴騎乘被害人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 ○○道路旁,將該機車燒燬之事實,已據李○宴供明在卷,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無訛,且縱係揹著小孩並不妨碍騎機車,上訴意旨謂李○宴既抱小孩,不可能騎 機車,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常情云云,亦無理由。而擄人勒贖罪於意 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其係既遂或未遂,以被擄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 力支配之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縱擄人後並未接洽贖款,於犯罪之成立亦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向被害人家人勒贖為由,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成立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不當,自有誤會。又被害人僅疑懼被上訴人綁架,並非明知 上訴人要擄其勒贖,此由李○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被害人何以疑懼被上訴人綁 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即可明瞭。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事前知悉上訴人將綁架 伊勒贖而仍赴約,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云云,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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