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陳呈雲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六三二、四七五六、四八九六、六七六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
何,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
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
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當時係任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股長,上訴人乙○○為同案被告謝環濃(已死亡,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之
合夥人。同案被告阮嬿如(原名阮麗文,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
國七十九年間擔任台中市警察局戶政課雇員,負責審核由台中市警察局所屬各戶政事
務所呈報之申請改名案件
暨統計台中市人口數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因曾向開設神壇之謝環濃學習命理而認識謝環濃,又曾與阮嬿如一同任職於台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帶同阮嬿如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謝環濃住處,介紹阮嬿如與謝環濃及乙○○認識。上訴人等及阮嬿如、謝環濃
乃謀
議以分工合作方式,藉由阮嬿如主管審核民眾申請改名案件之便利,使謝環濃代為送
件之申請改名案件得以通過,由謝環濃向申請者收取費用,無論收取費用多少,或為
做功德而未收費,概由謝環濃給付甲○○、阮嬿如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
直接圖利。謀議既成,即由謝環濃趁民眾前來算命解運之際,慫恿民眾改名,並負責
為改名者取新名字,或將其各地分壇擬依「取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規定申請改名者
之戶籍先遷入台中市,再由其代為申請,以達目的,乙○○則負責向欲改名者取得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再依阮嬿如、甲○○所提供本人或向不知情之同事、
親友取得之台中市○○區○○○街○弄○號等多處房屋之水電費收據、房屋稅單、或
屋主同意函等資料,將欲申請改名者之戶籍暫遷入寄居在上開房屋戶籍內,並由甲○
○負責書寫改名者之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之申請書,書妥後交付謝環濃等人託
不知情之第三者抄寫後,由乙○○向所屬戶政事務所遞送申請書,並知會阮嬿如,阮
嬿如則於審核時予以通過。改名完成後,再由乙○○將申請改名者之戶籍遷回原地,
阮嬿如、甲○○每件各分得一萬元,均由謝環濃交乙○○付現金予甲○○,或由謝環
濃之會計小姐匯寄予阮嬿如,再由阮嬿如、甲○○二人平分。計畫謀定後,上訴人等
與謝環濃、阮嬿如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以
上
揭方式為分佈全省各地之吳上海(原名吳蔚)等七十二人分別更改名字(詳如附表所
示)。甲○○獲取不法所得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其中謝火茶、賴早係謝環濃之父母,
甲○○表示係自己人不收任何東西)與阮嬿如平分,各得七十萬元。
嗣甲○○恐因東
窗事發,即不願再從事該不法行為,而由阮嬿如自已與乙○○、謝環濃繼續合作,續
圖不法所得,阮嬿如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共連續取得四十一
萬元
等情。經綜核上訴人等及謝環濃、阮嬿如生前之供述,
證人吳璧如、何玲玲(吳
、何均係謝環濃之會計人員)、莊景淮、何鑫、莊景翔、楊蕙、詹景翔、吳光玄、翁
瑛鎂、李弦霖、鄭景隆、鄭富濃、鄭竹勝、李陽、林谷鐘、林次郎、賴季、沈翰、趙
振丞(以上均係申請改名者)之證述,暨卷附申請改名者名冊、帳冊、本票四張、台
中市政府函稿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六
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三款之罪
犯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取。並說明謝環濃、阮嬿如、乙
○○先前所為甲○○亦參與本件,負責書寫改名申請書,每件改名與阮嬿如各分得一
萬元之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謝環濃、阮嬿如、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
站人員在台中看守所調查時,甲○○就
扣案帳簿內有關謝環濃付款予甲○○之記載表
示不知,且供稱與謝環濃之間並無借貸關係,惟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始以該帳冊
內
所載款項係伊向謝環濃借貸記錄之語,顯係不實。即謝環濃自始亦未供述與甲○○
有何金錢借貸往來,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由甲○○簽發之四紙商業本票,應係事後
臨訟勾串所簽發,不足採信。是證人吳璧如所謂帳冊款項之記載,是雕刻及借款之類
往來客戶之帳之言,顯係有意將甲○○分得之贓款,以借貸名義記載無疑。而證人何
玲玲亦因謝環濃未曾供述與甲○○有何金錢往來,甲○○亦曾否認有借貸關係,即
無
庸再傳訊何玲玲之必要。再申請改名者有七十二人,因甲○○表示其中謝環濃之父母
謝火茶、賴早係自己人不予收取任何費用,因而未付,故第一階段甲○○、阮嬿如不
法所得各為七十萬元,
而非七十二萬元。證人何鑫、莊景淮、莊景翔、楊蕙、詹景翔
、吳光玄、李陽、李弦霖、鄭竹勝、翁瑛鎂、林谷鐘、賴季、林次郎、楊惠等人在原
審均證稱改名未因將交付公務員不法利益而收費或未交付公務員不法利益,以及證人
張丞、李陽均證稱上開每件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均係由阮嬿如所獨得,而未分予甲○○
各等語,均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復論述有關本國國民姓名之使用改姓、改名
以及其申請更改姓名應具備之條件申請之程序等項,於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皆定有
明文,資為一般民眾及承辦相關業務人員遵守之規範。阮嬿如既為台中市警察局戶政
課雇員,負責審核由台中市警察局屬各戶政事務所呈報之改名案件業務,自係依該相
關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經由甲○○介紹認識專門為人算命、解運、改名、安神
之謝環濃、乙○○,四人並因之謀議,以分工方式藉由阮嬿如負責審核改名業務之便
利,予以通過改名申請,以利謝某事業之發展,再由謝、廖二人自向申請者收取之抽
出部分牟利,則其分得之款項應係與謝環濃等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就謝某言亦非以「
行賄」之意思交予款項,
彼此間並無行、受賄之對價意思,是阮嬿如所得款項即無「
賄賂」性質,自不成立賄賂罪責。然其身為公務員不思嚴守官箴,廉潔自持,竟藉其
承辦公務之便利與謝環濃等人合作而收取費用,以牟私利,姑不論申請改名之案件本
係合於規定,應予通過,抑或不應准許而故予放水,即不論其有否違背職務,其藉此
牟取私利,均屬不法,自應論以圖利罪責。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上訴人等行
為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修正,二次修正後之現行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
法定刑均較重於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行為之結果可使直接獲取不法利益,無須中間行
為或事實之介入而言,本件阮嬿如、甲○○經由謝環濃、乙○○直接取得不法利益,
而謝環濃、乙○○二人之合夥事業,亦因改名順利而直接受惠得以發展,亦取獲無法
算計之事業利益(惟其因安神解運等收入,為其平時之正當收入,不能認係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自皆係直接圖利。另甲○○於案發當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股長,雖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審核更改姓名事務非其權責範圍,而謝
環濃、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該三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阮嬿如就上
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既有圖利罪之
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為共同
正犯,依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亦應論以上開
就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屬
相同之犯罪
構成要件,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
等犯罪至為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甲○○於案發當時雖係台中市警察局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股長,惟審核更改姓名事務非其權責範圍,而乙○○並非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但何以圖利罪論處,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尚難指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上訴人等均未謀議參
與犯罪,亦非對申請改姓名有核准
與否職權之公務人員,原審竟以圖利罪論處,為適
用法則不當,甲○○在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不備,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M
附表
吳上海(吳蔚)、吳劉桂香(吳劉玫)、吳米珠(吳季樺)薛文彩(薛𧫱)、林坤騰
(林鐘)、趙勇吉(趙振丞)、楊綉惠(楊蕙如)、曹雪琴(曹蕙蘭)、張戊坤(張
翼麟)、沈陳銀昭(沈陳季)、沈昆慶(沈桓羽)、沈靖宇(沈倖如)、洪水寶(洪
伶)、洪林瑞香(洪林秀鎂)、何瑞穗(何奇蒼)、何鴻傑(何環州)、何鴻斌(何
環丞)、謝火茶(謝豐鍾)、賴早(賴季)、曾彩戀(曾麗)、曾楊愛月(曾楊惠)
、楊書俊(楊景淮)、詹滄池(詹景翔)、陳秋凌(陳秋陵)、林蘇碧娥(林蘇鈺蓮
)、劉鋒燦(劉泓)、沈燈職(沈翰)、徐英雀(徐櫻鎂)、林蔡玉理(林蔡蕙鎂)
、劉蔡進月(劉蔡幸仙)、楊書國(楊鎧)、紀碧珠(紀馨茹)、李樹陽(李弦霖)
、蔡振盛(蔡泳霖)、黃書忠(黃勢棠)、陳碧如(陳玫如)、林銀悌(林原竹)、
林玫佐(林栓丞)、鄭仁健(鄭朝徽)、鄭仁政(鄭富濃)、簡士龍(簡辰丞)、劉
家興(劉瀚鍾)、黃坤禎(黃丞)、賴中通(賴褕)、劉寶春(劉琼霞)、陳郁穎(
陳貞如)、張銘村(張榆)、鄭力群(鄭榆)、邵愛花(邵薏)、張加欉(張裕)、
林俊清(林俊佃)、連麗緞(連珮鈴)、莊雅銘(莊景淮)、莊雅斌(莊景翔)、黃
清山(黃至)、黃素薇(黃玉)、黃秀儀(黃綉
諭)、林漢欽(林蒼)、陳垂郎(陳
漢)、陳玫姿(陳慧)、尤錦桂(尤泓升)、何文勝(何鑫)、林南橋(林蒼)、江
昇鴻(江濃)、張戊正(張環麟)、戴燕卿(戴榆)、楊士玉(楊琇鈺)、李煌燦(
李濃)、余昭(余濃)、陳棟樑(陳緒)、陳吉勝(陳鋒)及翁梅英(翁瑛鎂)等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