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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該路二 六二公里七百公尺處路段時,有由張景堯駕駛小客車失控,由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 道,再駛入路肩擦撞外側護欄後,車頭朝西(略偏北)車尾朝東(略偏南)橫於路肩 ,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及不得行駛路肩,於約一百公尺前 發現此狀況竟疏於注意未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並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邊線行駛,致大 貨車右前側踏板處撞擊小客車,並留下大貨車車身之綠色油漆於小客車左側車身,由 車後端往前方延伸,且因推力作用使小客車往右方打轉致再度撞擊護欄,使張景堯因 腦挫傷當場死亡。案經張景堯之父張子義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 則之支配,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若非無疑竇時,則 尚難採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跨越外側 車道與路肩行駛,撞及橫於路肩,車頭朝西(略偏北),車尾朝東(略偏南)之小客 車,致小客車之司機張景堯於死亡等情。然據上訴人抗辯,肇事路段路肩寬度僅二‧ 八公尺,小客車全長則為四‧五公尺。倘小客車車頭朝西橫於路肩,其車頭必突越路 肩,橫置於外側車道約一‧五公尺等語。如果無訛,大客車既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行 駛,其車頭必攔腰撞及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始符常理。今大貨車僅在其右前側踏板處 撞及小客車之左前側,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大貨 車似未跨越路肩行駛。原審未詳究小客車與路肩之寬度以及二車之撞擊點研判大貨車 行駛之車道,遽以小客車既在路肩上被撞及,即以推測大貨車係跨越外側車道及路肩 行駛,其證據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 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始稱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 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 人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跨越路肩與外側車道行駛,撞及小客車致被害人死 亡為肇事之原因。然理由內除說明上述肇事原因外,另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因 素之一,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若認上訴人超速行駛,其行車速度多 少﹖有無逾越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且其超速行駛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何因果關係 ﹖均須詳加調查、剖析明白,否則即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 自承在一百公尺前見小客車失控衝撞護欄而未及時將大貨車煞停,即逕行認定上訴人 超速行駛及未採取煞車防避措施而有過失責任等語,不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其採證法則併屬可議。㈢科刑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應與條文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一致,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之條文係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漏未揭示:「從事業務 之人」,亦屬疏略。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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