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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以證人吳建智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即毆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毆采公司)實際上僅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元之貨一次,且該貨款係其 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並非向被告甲○○領的,應係指東和電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第 二筆交易而言,要與被告早先完成之第一筆交易無關,證人吳建智上開部分證詞,自 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尤難認被告有將其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 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之犯行。又證人吳建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即無從再 予傳訊,惟依前開論證,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云云,資為判決無罪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證明書僅為佐證之用,原判決既認證明書不得採用,且認證人吳建智所言 與所立證明書不符,又認證詞對被告不利,何以原判決卻扭曲該證人之證詞,又以證 人吳建智因無從再予傳訊,而認該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顯有扭曲證人 證詞之原意,其採證顯有違法。㈡原判決又以盈益企業社負責人陳清圖開具之聲明書 ,另載該企業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承製告訴人公司未完成之OA辦公桌腳模具 ,於同年五月間交貨,並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加工費十五萬元一節,經查該部分款項係 被告將其所購未完成之OA辦公桌腳模具(大模具十二組、小模具六組、模具導軌座 二十四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委由告訴人公司職員蘇先生自西港(告訴人公司所 在地)押運至鳳山(盈益企業所在地),交由盈益企業社加工之費用等情,既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且有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運貨品回條(上蓋有盈益企業社收貨章) 影本一份、告訴人公司支付該筆運費(西港至鳳山)之帳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委託 盈益企業社加工之未完成之OA辦公桌腳模具照片附卷為憑(見被告所提出之外放證 件本編號七、八號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是該部分係告訴人公司委託盈益企業社加工 承製OA辦公桌腳模具之另筆交易費用,要與本案無關云云,而援為被告無罪之論據 ,固有所本,但原審未再傳訊陳清圖及被告所稱押運貨品之「蘇先生」詳予究明,即 逕信被告片面之辯詞,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二十五號歐 采公司(前身為大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於該公司籌 備期間受全體股東委託,負責辦理購買機器設備等物品業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先 後多次將其領取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應支付予廠商,如附表所示購買機器設備等物品 用之定金或價款,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案經毆采公司負責人劉軍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律之情形存在。而東和電機公司負責人吳建 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附送之戶籍謄 本可證,已無從再予傳訊,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劉春霞(為負責人劉軍之女) 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後來甲○○領了二十一萬元,並未給付東和電機公司,結 果東和電機公司又再向我們請款,我們才又開了一張支票(000000號)二十六 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給東和電機公司,後來支票退票,我們就以票面額一半達成和解」 等語,互核以觀,認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十萬五千元,係其於告訴人公 司籌備期間以大揚公司(即告訴人公司前身)名義,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東和電 機公司訂購氣壓式點焊機電子控制部分零組件即變壓器之訂金,其有交付款項予東和 電機公司,東和電機公司亦有交貨,告訴人公司另於八十年三月間,向東和電機公司 追加購置腳踏式點焊機五台,總價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東和電機公司有送貨 予告訴人公司,東和電機公司欲向告訴人公司收款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軍稱公 司不做了,要求東和電機公司拆回點焊機及零件,餘款十萬六千元,告訴人公司不願 給付,嗣經協調,告訴人公司僅給付東和電機公司五萬餘元,此部分與其購置機器設 備無關等語,應屬實情。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詞,認定東和電機公司負責人吳建智在 原審上訴審所證:告訴人公司實際僅向東和電機公司購買十萬七千元之貨一次,且該 貨款係其向告訴人公司領取等語,應係指東和電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前述第二筆交易 而言,該證人吳建智之證詞,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認定尚無違誤。原判決採 用東和電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縱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明書,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即於判決不生影響,尚難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十五萬元部 分,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志定之證詞,認被告所辯該十五萬元係其於八十年二月底向李 志定訂購奧斯卡OA辦公桌腳模具所付之定金,其先以私款墊付,嗣於八十年三月五 日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十五萬元轉充入股金等語非虛,並說明案外人盈益企業社負責人 陳清圖係自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始開始承製告訴人公司之辦公桌腳組合模具,且未 曾收受定金,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十五萬元,與盈益企業社無關之理由,而盈益企業社 負責人陳清圖亦於原審上訴審到庭證述上情無誤,原審縱未再傳訊陳清圖及八十年三 月二十日告訴人公司押運貨品之蘇先生,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 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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