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
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
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
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
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公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
並
臚列四點
上訴理由(詳原審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八十八年上
字第一九六號),
乃原判決僅在
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
上訴,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判例參照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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