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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公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 並臚列四點上訴理由(詳原審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八十八年上 字第一九六號),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 上訴,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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