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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九、一○四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共同被告乙○○坦承為規避刑責及交保事宜才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隻字不 提,又證人蕭○直在第一審證稱只認識黃氏兄弟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曾向葉○直購買○頭托運至高雄,明顯違法,共同被告乙○○供稱以每公斤新台幣 壹萬元之代價替上訴人將該批安非他命運回高雄,此種風險與酬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云云,又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丙○○因經營水族箱養魚砂○業而與 販售珊瑚○葉○直素有交情,從而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介紹乙○○與葉 ○直認識並代為議價協商僅屬兄弟之情誼,二人並無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證人葉○直亦供稱:丙○○並未曾介紹甲○○與其認識,再先向葉○直購買一批珊瑚 ○運至高雄以為試驗者,乙○○而非甲○○所為,亦據葉○直供述甚詳,原判決事 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合,自有違法。又乙○○雖於調查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筆錄供 承丙○○知悉全部計劃,然乙○○其後於調查站及偵審均否認丙○○知情,原判決不 採偵審中乙○○為有利於丙○○之供述,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珊 瑚○在坊間得用於養魚之用,為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丙○○將珊瑚○俗稱為魚貨,並 無暗指安非他命之意,原判決率認丙○○係以魚貨為安非他命之暗語,採證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丙○○之部分自白,證人葉○直之證言扣案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八點一五公斤,法務部調查局局字第○○二四一六號檢 驗通知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字第八七○六五一號函,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 資以認定甲○○、乙○○、丙○○有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而分 別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及甲○○關於運輸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 乙○○為累犯),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 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甲○○、丙○○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乙○○後改 稱丙○○不知情以及證人陳○吉之證言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均在判決內加以指 駁並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單 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已斟酌而未予採信為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者,並無上訴 人等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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