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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一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應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 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為判決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一再供稱其係向 綽號「阿文」者購買未稅洋菸,並向徐○彬、陳○枝借用大貨車共三輛以供運送,先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停放於台南縣○○鄉○○○路仁德交流道附近, 再由「阿文」及其指使之人駛往曾文溪口接駁洋菸,並約定翌日(十三日)七時在同 處等候交貨等情(見警、偵卷甲○○筆錄),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有至台南市曾文溪南 堤九公里處交貨之犯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是否於裝載私運進口之洋菸完成 欲運送之時當場為警查獲而乘機逃逸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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