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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 斷書未載明告訴人李從霖有「頭部外傷」之記載,原判決遽認告訴人受有此等創傷, 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上訴人由枋寮來到高雄受有兩處臨檢及經過潮洲分局並 下車買煙,告訴人果遭挾持,自可向警方求救,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 調查尚屬率斷,且告訴人之兄李宗慶證稱,其未目睹告訴人遭人毆打或挾持之情,原 判決依李宗慶之證言論處上訴人罪行,其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甲○○因農田灌溉問題與李明哲之父親李從霖發生糾紛,遭李明哲率人毆傷(李明 哲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心有不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 十一時許,夥同十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 ○路○○號李從霖住宅前埋伏,欲尋李明哲報復,至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見李從霖 自外返家,上訴人一行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李從霖,欲逼問李明哲下落,致 李從霖受有第十二腰椎骨折、右膝、及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又將李從霖挾 持上車,迫使李從霖帶路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找尋李明哲,因未見李明哲在 住處,上訴人等人始將李從霖釋放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其遭上訴人等 毆打、挾持之情甚詳,並經證人李宗慶證稱,其聽到多輛車聲而開門探視,發現其弟 由外面爬進來而載往醫院療傷,又有診斷書足憑,上訴人亦供承曾毆打告訴人及載告 訴人前往高雄小港找李明哲等情不諱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以上 訴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查原判 決依長庚醫院第一次出具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之創傷,核無不合,而告訴人係於夜半 時分遭上訴人等人挾持並非自願上車已如前述,告訴人先遭毆打再遭挾持即有臨檢非 必敢於呼救,而證人李宗慶雖未目睹全部過程,但看見告訴人被挾持後之狼狽狀況, 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其證言自有證據力,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綜合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 意旨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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