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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郵局第五十八支局(即南化郵局)之業務員,負 責該局儲匯壽險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該支局局長職務,負責郵務 窗口工作兼複核壽險等儲匯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於七十六年七 月一日所投保之十年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號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質押借貸二十一萬九千元尚未 返還,如再借款,依郵政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正之「借款最高限額計算辦法」第 一百八十條規定,最多僅能再借一萬六千二百元;其為替保戶代繳保險費,竟萌生 以上開保單超額貸款短期挪用再返還之不法圖利犯意,假借職務之便,利用該保單, 自行填表經辦及複核,再借款二十萬元,並於當日自上開郵局現金支庫領出該借款, 而直接圖取挪用不法超借金額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之私人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六月 七日,為其上級機關發現函催返還,始於同年月十日連同利息一併歸還等情。因將第 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而所認定之事 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亦應相符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 有上開保單至多僅能再質押借貸一萬六千二百元,其借貸二十萬元,圖得十八萬三千 八百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依其理由之敘述,無非以郵政總局「借款最高限額計算辦法 」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為憑據;然依該辦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保單質押借款之最 高限額,因保險種類、保險經過之期間、借款期限之不同,而有所區分,並非一律相 同(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一七頁),則上訴人以何種保險之保單、保 險經過若干期間及質押借款幾年期,俱攸關認定上訴人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自應於 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以 保單質押借款之期限,既未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本院已無從為其認定 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是否適當之判斷,其判決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卷附郵政 儲金滙業局壽險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簡壽(八七)字第三十四號函載稱:「保戶 申辦保單質押借款時,經辦員應先查證該保單確無借款始得受理。對於已有借款者須 當場辦理還款始得再申辦保單質押借款」等語,而上訴人之上開保單已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質押借貸二十一萬九千元尚未返還,復為原判決所認定,乃原判決竟又認定 上訴人得再以該保單質押借貸一萬六千二百元,即與上開郵政儲金滙業局壽險處函件 內容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當事人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 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 喚證人楊坤海、王丁海、陳進輝、沈明良、陳德裕、吳舜彬、林匡潤等人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之行為並未犯法,僅係行政疏失,或上訴人係被迫害等事項,原審既未 予傳訊調查,復未以其無傳訊調查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 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內上訴人書具之報告載稱 其為維持其郵局之保險業績,以免保戶退保,而以自己之保單超額借款,代保戶繳納 保險費等情,如果無訛,而上訴人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本息,復如原判決所認定已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述保單質押借款之 行為,如成立上開罪名,是否無可憫恕而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刑度之規定, 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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