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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酒後較易動怒,情緒較易失控,竟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酒後返回租住處台南市○○區○○路○○○巷○ ○○號三樓加蓋之房屋,因通往其租住處之門遭其妻周秀英自內擋住不開,又因該房 屋所有人王陳秀卿未體恤其家中有幼兒上下樓梯不便,將前開房屋一、二樓以相同價 格一併出租予其使用,心中原有不滿,以致一時氣憤難忍,走下一樓,明知該房屋內 一、二樓均有人居住,三樓為其與妻女共同生活之居所,該日其岳母周蕭鶴子、甥周 可婷亦住宿在內,應注意如在一樓點火,將導致燒燬房屋,致生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見該房屋一樓客廳東側王 陳秀卿所堆置傢俱中之彈簧床墊上方有報紙,基於燒燬該棟住屋之故意,以其褲袋 內之打火機點燃該報紙後,即上三樓進屋睡覺(此時其妻已將房門打開),因該等傢 俱均係亮光三夾板及彈簧床泡棉等易燃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屋內樓梯間形成煙囪效 應,熱氣及大量濃煙劇烈上升至三樓,上訴人於睡夢驚醒,見狀不顧叫醒其岳母等人 ,而自行由三樓東側窗口跳下逃生,其岳母周蕭鶴子、妻周秀英、女陳虹吟、陳虹婷 、陳姿毓、甥周可婷等六人均因逃生不及,而葬生火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 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然後綜合案內一切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為證據之判斷 及事實之認定。如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喝酒回家,看到房東所有彈簧床、床墊等物, 堆放在一樓,覺得很厭惡,認為房屋既已出租予人,即不應該在裡面堆放自己之物品 ,乃用口袋內之打火機點燃彈簧床墊上之報紙,意在燒房東堆放於一樓之物以洩憤, 並非有意燒死家人云云,而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以褲袋內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上開住 宅一樓彈簧床墊上之報紙後,即上該住宅三樓進屋睡覺,於睡夢中驚醒,見火勢蔓延 ,熱氣及大量濃煙劇烈上升至三樓,乃由三樓東側窗口跳下逃生,但無殺害當時睡於 該房屋三樓之妻女及岳母、甥女等情,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足以危害該住 宅內之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認識,則上訴人既無殺害上開住宅內之妻女及岳母、甥 女,放火後復進入該住宅三樓睡覺,是否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饒有研求餘地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之間,明知上開供 人使用之住宅一、二樓均有人居住,三樓為其與妻女共同生活之居所,該日其岳母及 甥女均住宿於該三樓,竟故意放火燒燬該住宅等情之事實,而放火行為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當為行為人所能預見,則上訴人放火結果致被害人周蕭鶴子、周秀英、陳虹吟 、陳虹婷、陳姿毓、周可婷等六人燒死,能否認係過失致人於死﹖亦非無審究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 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 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 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 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程序權,抑且違背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在憲法上 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 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改依同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乃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對上訴人告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名,又未於審判期日命依該新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行為人 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 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亦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問題,不以致生公共 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被害人周蕭 鶴子等六人燒死,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放火行為,致被害人等六人死 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 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論科,則其主文應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原判決竟知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未敘述理由,然原判決對之宣告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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