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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利用 工作之機會,偷偷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妻姊李××(名字詳卷,下稱李婦)住宅之後 門門鎖及鑰匙更換,並複製前門之鑰匙二把,及預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FM2 (即俗稱強姦藥片)二十顆及含鎮靜劑之藥片數十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十 二時許,以上開新換或複製之鑰匙開門侵入李婦住宅,將磨碎之FM2藥片放入李婦 平日飲水之茶杯內,讓李婦不察而倒水飲用,對於李婦施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以 相同之方法侵入李婦房間撫摸李婦之身體,因怕遭人發覺而離去,始未強姦得逞;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八時許,以相同之方法侵入李婦住宅,將磨碎之FM2藥片 放入李婦平日飲水之茶杯內,讓李婦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不察而倒水飲用,對於李婦 施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確定李婦已昏睡後,再以 相同之方法侵入上開住宅,僅著內褲侵入李婦之房間,半躺臥在李婦左側,並動手撫 摸李婦之腹部,嗣因李婦驚醒極力抗拒並表示欲報警,上訴人始行離去而未強姦得逞 。嗣經李婦之夫羅○瑋在甲○○之身上及車上分別發現FM2藥片及含鎮靜劑之藥片 計四十三顆及鑰匙二把,而報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規 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固非毫無見 地。 惟: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於上訴人案發後扣押之藥物共計四十五顆,其中十六顆均含鎮 靜安眠劑、俗稱FM2之成分,其餘藥物二十九顆均含鎮靜劑成分,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明確,上訴人於警訊亦坦承各該扣案之藥物均屬其所有,但其供稱係以購得俗 稱FM2之迷幻藥,擠碎後放入李婦平日飲水之茶杯內,讓李婦不察而倒水飲下等情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於警訊並未言及其曾以 購得之其餘鎮靜劑藥物使被害人不察服用,遍查全卷,其後於偵審中亦無任何與該部 分相關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資料;則該扣案之鎮靜劑是否為上訴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非明瞭。原判決理由內竟載稱該扣案之含鎮靜劑藥片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云云,其採用之證據與卷內之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 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 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雖於警訊陳稱其因被發現犯行而遭同事及羅○瑋打 傷臉部及身體,同時表示不提傷害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 稱:「(警訊時所述)不是我說的,我當時被被害人家屬打得頭很暈」,於第一審審 理中並辯稱其在警局受偵訊時,羅○瑋坐在其身旁,遇其否認犯罪時,即加以毆打, 其警訊筆錄係出於遭強暴、脅迫之下所作之供述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 十四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究竟是否實在﹖實施偵訊之警員於偵訊及製作 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時,縱未親自或命他人對上訴人為毆打刑求,但有無故意縱容他人 毆打或脅迫上訴人,即假手他人以達其影響上訴人自由陳述之目的?此與上訴人警訊 筆錄之所供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思?可否採為論罪證據?均至有關係,即非無調查之 必要,第一審及原審對此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均未行調查,原判決理由遽謂姑不論 被告遭毆打之事是否屬實,縱使為真,亦應與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無涉云云,尚嫌速斷 ,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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