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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其所 有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良輝施用,另先後多 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良輝之女友林純妃施用,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下午約七時,蔡良輝、林純妃為警查獲,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遂由警方授意蔡良 輝利用警用行動電話,打上開呼叫器與甲○○聯絡,甲○○接獲呼叫,未久即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前往蔡良輝住處,而為警埋伏當 場查獲,在其口袋內起獲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及所使用之前開呼叫器一個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數罪併罰等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係屬判決理由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 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依證人蔡良輝、林純妃分別在警訊之指證,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 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良輝施用,另先 後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純妃施用。但卷查蔡良輝於警訊僅供稱伊「 自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染上施打毒品習慣,毒品來源都是甲○○免費提供」,對於上訴 人提供毒品之次數及詳細時間、數量,並未有任何提及,原審對此有關上訴人確實是 否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之次數、犯罪之態樣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細認定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林純妃在警訊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一日晚二十時在被查獲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安非他命係甲○○無償提供給我 使用」(見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影印卷內警訊筆錄),縱令無訛,上訴人亦僅曾免費 提供毒品與林純妃施用一次,原判決竟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 七月間止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純妃施用等情,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此外,林純妃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至蔡良輝住處二次,在蔡良 輝住處施用毒品二次,毒品放在桌上,甲○○皆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 ,對於施用毒品之次數已有明確供述,原審對此有關認定上訴人轉讓毒品與林純妃次 數之證據是否可採?不於判決內加以取捨認定,亦屬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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