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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凃(原判決書為涂)炳輝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以(00)0000000號電話及00 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交易方法,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或鹽水鎮等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平」、「黑仔」、「沙仔」等不特定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共八人,每次一包或數包不等,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上訴 人每包販入價格為三千元),約十五次,並以賺取差價牟利,前後共販賣五十包,所 得財物共計為二十五萬元,其中賺得利潤共計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 許,上訴人在台南縣○○鎮○○路○○○號前廣場正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 號「阿平」者之際,尚未交易完成時為警發現,上訴人駕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駕 車追逐而兩車碰撞,於打開車門逃跑時,與警方人員發生扭打,嗣遭警方人員制伏逮 捕,當場在其身上黑色皮包內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驗餘淨重 貳壹點玖參公克,包裝重參點捌參公克)及其在此之前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款伍仟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連續於上開時地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平」、「黑仔」、「沙 仔」等八名不特定之人云云,無非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上 訴人嗣在審判時已否認其事,而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前開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 難謂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鎮 ○○路○○○號前廣場正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平」者之際,尚未交 易完成時為警發現,乃駕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駕車追逐而兩車碰撞,並與警方人員 發生扭打後被捕等情。惟對於上訴人該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階段如何﹖究係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罪或未遂罪﹖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可議。㈢、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 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 附敘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稱其安非他命係向李宗偉所購買(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 刑字第二○二○號卷第二頁背面),如果無訛,則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李宗偉 販賣安非他命﹖關係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六○號李宗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並聲請傳訊證人謝琼富,因與上訴 人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事實有關,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以縱認證人李宗偉有 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能據以排除上訴人有買入再行販出圖利之事實, 且不能據以否認上訴人被警查獲之十包安非他命係其購入用以販賣他人之用云云,認 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尚嫌速斷,其審理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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