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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遠謀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第五八三○號、第六○七六號、第六五四五號、第一 三一三○號、第一三八三二號、第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甲○○父子及上訴人丁○○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及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丁○○被訴 詐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撤銷,改 判仍均論處戊○○、甲○○、丁○○共同連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戊○ ○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丁○○處有期徒刑十年 )。復認上訴人乙○○、上訴人丙○○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乙○○、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乙○○、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 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撤銷,改判仍皆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 三年。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卷內筆錄,自應 於辯論終結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倘依 審判筆錄所載,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遽行判決,採為論罪所憑之證據,自 屬違法。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及㈢所載,係以丁○○、丙○○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採為認 定戊○○、甲○○父子犯行所憑證據之一部分,然據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更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供述證據,並未顯出於審判庭,向戊○○、甲○○父子宣讀或 告以要旨,使得為當之辯解(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七頁),遽採為所憑 之證據,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其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欄所 採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之說明,宣示之主文,前後均須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並未認定戊○○、甲○○與李仁壽間,及戊○○、甲 ○○與丁○○間,有何偽造支票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僅認明丁○○ 向甲○○購買之空白人頭支票,均悉數轉售他人,供他人持以偽造並行使以詐欺財物 ,並未認定丁○○有何實施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記載丁○ ○等人與購買並偽造行使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然於理由欄三 內,逕認丁○○等人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謂戊○○、甲○○與 李仁壽間,及與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顯示於主 文欄。又依事實欄一所載,甲○○向李仁壽購得空白人頭支票後,依戊○○指示,先 連續偽造部分人頭支票並自行存款提示兌現,取得銀行信任,再「大量領取」人頭空 白支票販售予丁○○等情,則甲○○依戊○○指示,向銀行冒領大量人頭空白支票行 為,似已涉及偽造人頭支票被害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方式向銀行冒領空白支票之犯行;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及五,竟謂戊○○、甲○○就偽造被害人之文書向銀行取得支票 過程並未參與,而未論以偽造文書罪。再理由欄二-㈠援引甲○○在台北市調查處之 供述,謂冒領之空白人頭支票,尚有被害人「朱金元」、「陶國楨」、「鍾建榮」「 陳宏澤」、「曾輝雄」、「謝定宇」等人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九頁),隨即僅說明「 鍾建榮」、「陳宏澤」部分與戊○○、甲○○、丁○○無涉(原判決正本第十頁), 事實欄二並記載「莊宗行」與「附表一」所示「曾輝雄」係同一人(原判決正本第五 頁),理由欄二-㈠及㈡引述楊金鳳所供曾照會過「曾輝雄」支票,及丁○○供認曾 向甲○○購買「曾輝雄」支票一○四張(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附表三」內更列有「曾輝雄」支票簿三本(一百九十七張)又十一張及偽造之印章 一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且在主文欄戊○○、甲○○、丁○○項 下一併宣告沒收;惟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內,則未一併認定有偽造「朱金元」、「 陶國禎」、「曾輝雄」、「謝定宇」之犯行。另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並未認定有 何偽造「黃忠義」、「傅榮昌」之人頭支票;然理由欄二-㈡却說明丁○○供認曾販 售「傅榮昌」之空白人頭支票(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附表三」亦列有「黃忠義 」之支票三張,且在主文欄丁○○項下,將該「黃忠義」支票宣告沒收。以上俱見其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規定,應 記載事實,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事實審之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均應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僅記載乙○○於取 得銀行信任,大量冒領空白人頭支票使用,除部分批售予人頭支票中盤外,其餘則由 陳俊卿登報供人持以詐欺取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然乙○○於大量冒領之空 白人頭支票,究竟如何使用﹖係由乙○○、丙○○先行偽造支票完成後,再批售或登 報出售﹖抑係將空白支票出售他人自行偽造行使﹖事實尚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又該事實欄二,並未認明乙○○、丙○○有共同偽造「許永興」、「張良仁 」之國民身分證,再持以偽造「許永興」、「張良仁」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 約定書等私文書,向萬泰銀行、大眾銀行、寶島銀行虛設帳戶,用以冒領空白支票偽 造,僅記載經調查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丙○○處所,查獲丙○ ○所有預備供偽造販賣用之如其「附表六」所示萬泰銀行「許永興」支票十二張、大 眾銀行「張良仁」支票一百二十五張、寶島銀行「許永興」支票一百十張(原判決正 本第六頁、第七頁),即逕行於理由欄四內,說明該「附表六」所示支票,為丙○○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顯有未合。㈣、有 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 一內,記載黃明興向甲○○購買空白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新 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台北市○○街等人頭支票小盤商『阿狗』,再 對外販賣,供人持以偽造並行使以詐欺財物」(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理由欄內, 並未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據之取 捨,及依證據價值所為事實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 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既認定甲○○向 李仁壽購得空白人頭支票後,即依戊○○之指示,透過甲○○本身及其妻楊金鳳之銀 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及以自行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信任(原判決正本 第四頁),則各該人頭支票之帳戶及信用,顯已在戊○○及甲○○、楊金鳳夫妻之掌 握中,而毋庸照會各該帳戶之信用情形。但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㈠內,引用楊金鳳 於調查中所為甲○○常㩦回曾輝雄等人支票,囑伊依銀行帳號向銀行照會往來是否正 常等語之供述(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為認定甲○○犯行所憑之論據。上開判斷,是 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研酌餘地。㈥、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 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乙○○ 、丙○○,共同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等方法,用以偽造「陳文榮」、「陳正 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 原判決於理由欄三,竟謂偽造包括內政部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事實欄二,復認 乙○○虛設「正加有限公司」時,係偽造「陳正中」、「莊宗行」、「王張明」、「 林錦亨」、「楊經武」等「股東」之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正加有限公司章程」、「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設立「正加有限公司」(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但理由欄三內 ,則認乙○○此部分犯行,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 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置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高度之行使罪於不顧 ,亦難謂為適法。㈦、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乙○○、丙○○二人係共同正犯,則 何以其「附表五」所列之物,僅於乙○○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於共同正犯丙○○項下 諭知沒收﹖又何以其「附表六」所示之物,亦於丙○○項下宣告沒收而未及於乙○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包括公印及公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 有關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且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已認定乙○○、丙○○以換貼人頭照片並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等方法,用以偽造「陳文榮」、「陳正中」、「洪福生」、「洪旭聲」、「張 金龍」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上,偽造「陳正中」、「陳文榮」、「林福生」之簽名或印文,又在「正加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加有限公司章程」、「委託書」上,偽造所謂「股 東」「陳正中」、「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等人之署押及 印文(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然原判決就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並 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僅將其中部分列於其「附表 五」內,而於理由欄四之末,說明係屬乙○○所有,始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正本 第二十二頁),似係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殊屬未當。以 上,或為上訴人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俱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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