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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緝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萬結、鄭明宗之證言,卷附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函影本、代收票據申請明細單影本、 存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上開附表所示支票及文書,均係由陳清桂變造後交付予伊之 辯解,及其提出陳清桂郵局存證信函,均係事後串飾所為與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已依調查所得之陳清桂證言等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及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向吳萬結提示 ,純係基於好勝、愛面子所致,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自無成立犯罪可言;遍查全案 卷宗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偽造或行使何種文書與如何足生損害之事實及證據,原判 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理由矛盾;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上訴人行為應屬 變造而非偽造,原判決認係偽造行為,自屬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代收 票據申請明細單與存款憑條,係委由代收票據之人及存款人製作,至金融行庫蓋上收 訖戳印,僅在表示已收到而已,故上訴人加以剪貼再影印,所作成之影本,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證人王惠山在原審更審前所為知悉陳清桂交付上訴人一紙信封,內有新台幣 七百餘元支票之證言,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記載其理由,顯 屬違法;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犯意單一,縱各罪間要件不同,亦屬牽 連犯,原判決未適用牽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 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屬事實一部之附表所載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使吳 萬結信其確有資力,而暫緩催索債款,已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台灣省合作金庫與吳萬結等情,除於事實欄及其附表詳加記載外,更依卷證 資料,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 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 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上訴人並未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原本,僅以剪貼影印方式製成金額不同之支票影本,該支票影本不足以生移轉 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雖難認有變造支票行為,但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且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上訴人一行為觸犯其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二罪 名,而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與另為其附表編號3、4所示連續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間,因犯罪要件不同,如何應分論併罰,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從 形式上審查,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復查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指定著 於有體物上,在法律交往中,具有思想之內容,毋庸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 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者均屬之;倘若須依習慣或特約,方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始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準文書論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代 收票據申請明細單及存款憑條,既已蓋妥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收訖戳印,上訴人 竟加以變造成內容不同之影本,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表示其意思之證明,原 判決逕認為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而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顯無違 背法令。至證人王惠山在原審更審前所為內容尚不明確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論據。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 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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