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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黃秋蘭與磨光漢有染,上訴人為逼使磨光漢和解賠 償,竟夥同其弟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一時 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將駕駛拖車北上之磨光漢攔下並予以毆打,再將之 強押上車,載至桃園市某公寓內,私行拘禁磨光漢,其間並迫使磨光漢簽發付款地為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第一四八五二六、一四八五二七號,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及同年三月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上訴人作為賠 償金,至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始將磨光漢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磨光漢非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稱被強押並簽發本票之日期為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即於原審法院前審亦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夜間拖車北上,貨送到時 係翌日上午八時,二月八日下午在燁隆公司銷管部載貨等語(上訴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及第七十三頁),磨光漢之母磨李金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磨光漢)是在八十 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回家告訴我,他被押並簽本票,我即帶他去驗傷,到了第二天下午 ,我又陪他去阿蓮」(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證人方昱文於原審法 院前審證稱:「磨光漢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燁隆公司載貨」(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反 面);如果無訛,磨光漢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至燁隆公司載貨北上,原判決 載稱係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載運鋼捲北上,核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 盾之違誤,此點與磨光漢之指訴是否可採,至有關係,應有確實查明之必要;又證人 陳雲珍於原審固證稱:「診斷書上所載推定受傷時間,係依據病人所陳述,是當場問 的,有時會有錯誤」,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磨光漢主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九 日凌晨遭人毆傷」,陳雲珍依磨光漢主訴被害時間而為如上之記載,其證稱:「有時 會有錯誤」,究指傷患之主訴被害時間有時會有錯誤﹖抑指其有時會誤載﹖非無疑竇 ,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於判決理由內謂係陳雲珍誤載,尚嫌速斷。㈡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磨光漢若確於八十四年二月 七日晚上駕車載運鋼捲北上,途經新竹湖口休息站,於翌(八)日由廣春公司、遠都 公司簽收,復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在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前,從上訴人身上取出系爭之 本票二張等情,何以得依此論斷上訴人夥同賴傳財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 同強押磨光漢並私行拘禁及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審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知之恐 嚇得利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合 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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