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黃秋蘭與磨光漢有染,上訴人為逼使磨光漢
和解賠
償,竟夥同其弟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一時
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將駕駛拖車北上之磨光漢攔下並
予以毆打,再將之
強押上車,載至桃園市某公寓內,私行
拘禁磨光漢,其間並迫使磨光漢簽發付款地為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第一四八五二六、一四八五二七號,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及同年三月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上訴人作為賠
償金,
迄至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始將磨光漢釋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磨光漢非但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指稱被強押並簽發本票之日期為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即於
原審法院前審亦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夜間拖車北上,貨送到時
係
翌日上午八時,二月八日下午在燁隆公司銷管部載貨等語(上訴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及第七十三頁),磨光漢之母磨李金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磨光漢)是在八十
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回家
告訴我,他被押並簽本票,我即帶他去驗傷,到了第二天下午
,我又陪他去阿蓮」(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證人方昱文於原審法
院前審證稱:「磨光漢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燁隆公司載貨」(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反
面);如果
無訛,磨光漢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至燁隆公司載貨北上,
乃原判決
載稱係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載運鋼捲北上,核與卷內上引
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
盾之違誤,此點與磨光漢之指訴是否可採,至有關係,應有確實查明之必要;又證人
陳雲珍於原審固證稱:「診斷書上
所載推定受傷時間,係依據病人所陳述,是當場問
的,有時會有
錯誤」,
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磨光漢主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九
日凌晨遭人毆傷」,陳雲珍依磨光漢主訴被害時間而為如上之記載,其證稱:「有時
會有錯誤」,究指傷患之主訴被害時間有時會有錯誤﹖抑指其有時會誤載﹖非無疑竇
,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於判決理由內謂係陳雲珍誤載,尚嫌速斷。㈡
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磨光漢若確於八十四年二月
七日晚上駕車載運鋼捲北上,途經新竹湖口休息站,於翌(八)日由廣春公司、遠都
公司簽收,
復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在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前,從上訴人身上取出系爭之
本票二張等情,何以得依此論斷上訴人夥同賴傳財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
同強押磨光漢並私行拘禁及
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審認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恐
嚇得利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合
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