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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與涂德志所經營 之藝祥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藝祥公司)締訂合作契約,由被告以該公司業務員之身 分,對外招攬業務,交由該公司承攬印刷,並由被告收取貨款交由涂德志結算,扣除 成本後之盈餘,由該公司與被告對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概括之犯 意,自同年三月間起,同年五月間止,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向客戶運廣有限 公司、宏崎建設有限公司、金元寶廣告有限公司收取之廣告印刷費計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案經涂德志代表藝祥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上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涂某是公司老闆,我負責在外面接業務給公司 做,……我確是受僱於藝祥公司,負責接客戶,服務期間從八十三年三月到五月」、 「我與客戶接洽業務,是以藝祥公司的名義接洽,客戶以藝祥公司名義開支票給公司 ,公司再開立發票給客戶」(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應係藝祥公司之雇員,其向客戶收取抬頭為藝祥公司之支票,應屬 藝祥公司所有,原判決竟謂:「被告所收取之廣告印刷費非為藝祥公司而持有」(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核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其法律上 之見解,亦非無商榷餘地。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貨款後,未繳回藝祥公司, 因為其他票子跳票,尚欠公司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如果 可採,其所稱「其他票子跳票」,究何所指﹖與藝祥公司之貨款有無關連﹖如有關連 ,則該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是否包括已跳票者在內﹖原審俱未調查釐清,遽予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藝祥公司代表涂德志會 算結果,被告仍應繳回該公司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 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則該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似未包括被告之佣金在內,且在該數 額內,雙方自始即無佣金爭議,原審竟以雙方對佣金之計算有爭議為由,推斷被告無 侵占之故意,殊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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