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七一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因向蕭賢鴻催討新台幣(下同)十
餘萬元之債務,反被蕭賢鴻毆打,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
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趁蕭賢鴻被李建昌(上訴人之前夫)及其他不詳
姓名男子毆傷之機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水果刀刺殺蕭賢鴻胸部,刀刃刺穿
胸部皮下及肌肉,由第五肋骨和第六肋骨之軟骨部進入左胸腔內,刺穿心包膜及左心
室左側壁,在心包膜左側外側壁形成一×三公分之刀傷,在左心室形成一‧四公分傷
口,深度九公分,因傷及左肺及心臟,造成心包囊積血及左側氣血胸,
嗣經人送醫急
救,因大量出血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
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向警方
自首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取。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
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蕭賢鴻催討欠債反被施暴,法院就此債務部分
,未
依職權還上訴人公道,顯然違法。㈡上訴人携帶水果刀係為自保,因視線模糊而
誤傷被害人,雖於被害人負傷逃離時,曾予追逐,但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又原審
未傳訊
證人李建昌,俾查明上訴人案發當日之身心狀況,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否定上
訴人係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且違背經驗法則。㈣請給予上訴人
自新之機會及重新(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
上訴人係因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反被被害人毆打,致心生不滿而引發本罪之
犯罪動機
,
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二-㈦敍明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死被害人之
犯意而致被害人死亡及上訴人
所稱係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被害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之得
心證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範圍,係以
事實審案內所存在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本件原審已於八十五年五
月六日上午
訊問證人李建昌,上訴人對於該證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二十
九頁正反面),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之身心狀況訊問該證人,自不得以原審
未依職權就該事項訊問證人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
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論,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
聲請從新(輕)量刑,無從審
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