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盧慶南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其租住之台北市○
○○路○段○○○號○樓(
公訴人誤載為五樓) 之四,經營應召站,
意圖營利,
容留
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
淫行為,每節時間一小時,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元,而甲○○則從中抽取
一千二百元牟利,餘歸李○媛等小姐所有,甲○○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晚上七時許,甲○○在其租住處,
為警查獲,
旋同晚九時許,在甲○○新租屋處
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甲○○預備將應召站搬至此處) ,當場查
獲預備消費(姦淫)之男客李○鑫、及良家婦女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
人(現場尚查獲李○華一人非為良家婦女),又扣得甲○○所有供容留良家婦女與人
姦淫所用之應召站交易帳單三張、名冊一本
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誤認已非良家婦女
之李○華為良家婦女,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查
證人繆○娜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五
年八月中旬起在甲○○旗下從事色情工作,平均一天接一、二個客人。」(見
偵查卷
第十二頁);證人裴○齡於警訊供稱:「八十五年八月,在○○○路○段○○○號○
樓之○『小○』(即被告甲○○)處與客人姦淫,今日來○○街○○○巷○號五樓,
還沒有接到客人,就被抓。」(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郭○雲於警訊及第一審法
院審理中先後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敦化南路「小○」處接過一次客。」
、「在敦化南路只作過一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證人李○媛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台北市
○○○路○段○○號○樓之○應徵,當日二十時許和一名客人發生一次姦淫,而北市
○○街○○巷○號○樓,我今天(五日)第一次至該處,我今天並未和客人發生色情
交易。」、「在八月底(指八十五年)九月初去應徵。」(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並援引前揭
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涉
犯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
容留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四名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事實欄亦載明:
「甲○○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其租住之台北市○○○路○段○○○
號○樓之○經營應召站,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繆○娜、裴○齡、郭○雲、李○
瓊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行為。」,然此事實認定與理由欄引用之前述證言,
就繆○娜等人究竟自何時起至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陪客姦淫乙事,顯不一致,自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
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
,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郭○雲於警訊中之證言,認
定郭女等人每陪男客姦淫一次,收費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營利(
見原判決第第三頁第二、三行),惟查證人郭○雲在警局
訊問時固然供稱:「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小○前經營色情場所接過一次客。」,但對上
訴人抽頭營利之方式則證稱:「客人至該處由客人任選小姐按摩,如客人要求發生性
關係(姦淫)由小姐自行決定,小○(指上訴人)並不干涉,我們為客人從事頭部按
摩,每小時收費六百元,客人如要求要姦淫行為,價錢由小姐和客人談妥即可,頭部
按摩每小時由小○抽一百元作為清潔費。」(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郭○雲並未
指證其陪男客姦淫一次收費三千五百元,即由上訴人抽取一千二百元營利之事實,原
判決以郭○雲在警局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抽款營利之基礎,顯與卷內筆錄之記載
不相適合。又檢察官偵查中,並未
傳喚證人李○鑫、李○華、繆○娜、裴○齡、郭○
雲、李○媛等人到庭,故卷內並無上述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判決以前述事實已
據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之基礎,亦與卷內之證
據資料不相一致,均屬採證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正
為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又原判決第三頁正
面第三行「被告甲○○從中抽頭一千五百元」、第四頁第六行「提出自八十四年四月
八日承租本件台北市○○○路○段○○○號○樓之○房屋之公證契約書」等記載,均
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顯屬誤寫,另就應召站交易帳單、名冊究在何
處查扣,未明確認定,據上論斷欄復贅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案件既
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