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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第一一 四七三三號本票上,以「許春松」、「許陳阿罕」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保齡 球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其自己名義簽發第一一四七三三號本票時,並意圖供行 使之用,未經其父、母,許春松、許陳阿罕之授權或同意,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擅 自偽造其父母之署押,同時以許春松、許陳阿罕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發票日期八十三 年九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以行使,供作擔保而借款 ,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詐得十三萬五千元。該本票經案外人王宏志持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時,許陳阿罕始獲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許陳阿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影本 、及其書寫之字條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比對結果,本票上與字條上之字跡亦相符, 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本票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 行為吸收,不另論處。上訴人因一時情急,未徵得其父母同意,而以父母名義偽造本 票,然事後已徵得諒解,其犯罪情狀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原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惟查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公訴人對於詐欺部分,雖漏 未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乃原判決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未予論斷;關於偽造署押 ,不另論罪部分,及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部分,理由均未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判處如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第一一四七三三號本 票上,以「許春松」、「許陳阿罕」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又上訴人前 雖曾於七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 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係偽造其父 母之本票,事後已取得諒解,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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