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李美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九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林坤生於0 00年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未還,上訴人曾至林坤生住處索討未果 ,竟忿而與其胞兄潘福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綽號「小李」、「阿東」之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囑由潘福 來夥同綽號「小李」、「阿東」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 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一號,由潘福來與「小李」進入該屋內,以有話相談 為由,將正在該屋內觀看他人打麻將之林坤生召至屋外,三人隨即出手毆打林坤生, 並分持路旁之竹、木棍各一支,朝林坤生之頭頂部猛打數下,致林坤生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腦挫傷之傷害,倒趴於宜蘭縣○○鄉○○路○○○號前路旁。潘福來等三人見 已達目的,於駕車欲離開現場時,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抵達 現場善後,兩車朝反方向交會而過。上訴人下車後,見林坤生倒趴於路旁,將林坤 生扶上廂型車後座,並對林坤生稱:「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隨即 將林坤生載往宜蘭縣○○鄉○○○路葛嗎蘭橋北端,其所經營之聯福檳榔攤,與其不 知情之妻冉鳳萍,商討如何處理,為至該處之不知情友人藍建松發現,催促其送醫 。上訴人爰將林坤生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急救,惟林坤生仍因傷重,延至同年 二月九日十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 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與潘福 來及綽號「小李」、「阿東」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 訴人與潘福來及綽號「小李」、「阿東」者,為如何之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亦未 記載上訴人分擔何殺人行為,則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憑。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 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潘福來等三人「隨即分別出手『毆打』林坤生,並分持 路旁之竹、木棍各一支朝林坤生之頭頂部『猛打』數下」;但所謂「毆打」、「猛打 」,究竟係指何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有罪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證人林耀南 在原審之證言,有聽到廂型車內的人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採 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情(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以下)。惟林耀南在原審並 未為上開供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林耀南係在第一審為上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㈣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林耀南在第一審雖曾證稱:有聽到廂型車內的人說「早解決這種事 ,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但在原審係供稱:「有聽到,但是我伯父小孩說」(見原 審卷第八十七頁)。則上開證詞之內容,究竟係林耀南親自聽聞所為之陳述,或來自 其堂兄弟傳聞之詞,即饒有研求餘地。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 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實情如何,尚不 明瞭,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林坤生之死亡時 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即晚上十時)五分,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九 日十時五分。另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教唆」潘福來等人犯罪,則 上訴人究為教唆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