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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 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 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在新竹縣○○市○○ 里○○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與莊 ○雀賭博財物(被告所犯賭博罪業經判刑確定)。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復至上址賭博,至翌(二十四) 日凌晨,因不甘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竟意圖不法所有 ,擬伺機潛入該址竊回賭輸之錢財,於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 由鐵捲門下爬入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躲在室內之小客車 底盤下,待客人全部離去關門後,先至檳榔攤抽屜竊得莊○煙( 莊○雀之弟)所有之現金一百餘元及大、小檳榔刀各一把,再至 櫃檯欲拿錢時,為莊○雀發覺,被告要求返還賭輸之一萬三千 元遭拒,遂持前揭小檳榔刀施以威嚇,莊○雀因而大叫。被告見 狀唯恐被發現,竟在櫃檯上拿取莊○銀(莊○雀之母)所有之水 果刀一把,變更竊盜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以該水果刀刺向 莊○雀右後側頸部,深及第四頸椎,刀刃斷裂插於頸部內,莊○ 雀轉身反抗,相互拉扯,被告復持大檳榔刀接續砍刺,直至該刀 亦斷裂,莊○雀倒地無法抗拒。被告即在櫃檯旁抽屜及鞋櫃處, 各取走一萬餘元及四、五千元,合計共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再 於櫃檯抽屜取走手提袋及鐵盒各一只,盒內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二至十三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莊○雀全身共被殺十九刀,其 中背部為致命傷,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被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循線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櫃檯上拿取莊○銀(莊○雀 之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變更竊盜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以該水果刀刺向莊○雀(見原判決第二面末二行);乃理由卻載 為被告「基於強盜財物之故意,以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刺被 害人」(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四、第五行)。被告究竟係基於 「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或「強盜」之犯意,持莊○銀(莊 ○雀之母)所有之水果刀,或持莊○雀(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 ,刺殺莊○雀,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合,自屬理由 矛盾。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 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工 具水果刀刃、檳榔刀刃各一把、刀柄二支、小檳榔刀一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醫字 第○○○○○號鑑驗書;憑以認定被害人致命傷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竹檢泉剛字第○○○○○號函、 莊○雀受傷部位圖;在被告住處查獲沾有血跡之黑色長褲一條及 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等採為證據,認定被告強劫而故意殺人。 然上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證物提 示被告,令其辨認;將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業已指明。更審後判決雖敘明被告無前科,犯罪時甫滿十八歲 ,智慮尚未成熟,自制力不足,為取回賭輸之金錢,而潛入被害 人住處,因臨時情況變化,演成慘案,其惡性與一般殺人劫財之 盜匪不同,被告尚未成年,人格可塑,遽斷其生機,未盡妥適, 尚非不可憫恕等語。但上開情形,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 輕重之標準,其情狀在客觀上是否確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 於可憫恕之程度,仍未進一步說明,尚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部分,基於同一理由,均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警員王○偉、王○城於第一審 證稱:「我們到時,現場有維持現狀,見莊○雀倒在地上,面朝 下,已經死亡,脖子插有一支檳榔刀,胸部插一支水果刀,二把 刀都只剩下刀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原判決所認 定「在莊○雀頸部發現斷柄之水果刀刀刃一把,在其屍體旁發現 斷柄之大檳榔刀刀刃一把扣案」(見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四、第 五行)之情節不同。究竟插在被害人脖子上者為檳榔刀或水果刀 ;且另一把為何種刀刃,係插在被害人胸部或棄在屍體旁?尚不 明瞭。案經發回,併予查明。另本件於第一審即宣告無期徒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原判決漏未將被告列為上訴人,亦未命第一審補正依 職權送上訴文件,也有疏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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