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
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校門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邱慶福
脅
迫稱:「我身上有帶槍」,喝令邱慶福將其停放在校門口之QR-二○六一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交出。邱慶福因見被告口袋內有疑似
兇器,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該
車之鑰匙,任由被告強取該車而去。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已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
嘉義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此部分已判刑確定),至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已神智
不清,本件係在
心神喪失情況下所為,爰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㈠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
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強取邱慶福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固曾吸用安非他命,但其精神
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並未送請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即逕認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而陷於神智不清、極度亢奮狀態而滋事」,
判決無罪,自嫌率斷。㈡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吸用安非他命,但於吸用安非他命之後,
猶於同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租得一輛機車,騎往嘉義縣大林鎮;且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
許,○○○鎮○○○路上偽裝受傷,向開車路過之林明亮佯稱伊發生車禍,車上尚有
乘客被夾在車內,請求幫忙,待林明亮下車協助時,立刻搶奪林明亮之車輛(此部分
已判刑確定),揚長而去(見警卷第六頁、
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
背面)。被告於強取邱慶福車輛之前,既能從嘉義市駕駛機車,順利前往嘉義縣大林
鎮;且於強取邱慶福車輛之後,猶能○○○鎮○○○路上,讓林明亮受騙上當,則被
告於強取邱慶福車輛時,其精神狀況,是否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即饒有研求餘地。原
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