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 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校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邱慶福脅 迫稱:「我身上有帶槍」,喝令邱慶福將其停放在校門口之QR-二○六一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交出。邱慶福因見被告口袋內有疑似兇器,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該 車之鑰匙,任由被告強取該車而去。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已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 嘉義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此部分已判刑確定),至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已神智 不清,本件係在心神喪失情況下所為,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㈠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強取邱慶福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固曾吸用安非他命,但其精神 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並未送請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即逕認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而陷於神智不清、極度亢奮狀態而滋事」, 判決無罪,自嫌率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吸用安非他命,但於吸用安非他命之後,於同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租得一輛機車,騎往嘉義縣大林鎮;且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 許,○○○鎮○○○路上偽裝受傷,向開車路過之林明亮佯稱伊發生車禍,車上尚有 乘客被夾在車內,請求幫忙,待林明亮下車協助時,立刻搶奪林明亮之車輛(此部分 已判刑確定),揚長而去(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 背面)。被告於強取邱慶福車輛之前,既能從嘉義市駕駛機車,順利前往嘉義縣大林 鎮;且於強取邱慶福車輛之後,猶能○○○鎮○○○路上,讓林明亮受騙上當,則被 告於強取邱慶福車輛時,其精神狀況,是否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即饒有研求餘地。原 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