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志雄)因經營永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 司)不善,竟與年約五十餘歲、住所不詳而自稱為陳啟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初,由陳啟祥出面,在台北市向錢茂成稱欲 與人共組公司,如公司成立願幫其介紹工作,並取得錢茂成之身分證影本,復在不詳 地點偽造錢茂成之印章一顆。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欄,蓋用盜刻之錢茂成印章,偽造印文,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錢茂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課稅及錢茂成。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在 永宏公司共同偽造股東林志雄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讓由錢茂成承受,改推 錢茂成為董事、執行業務兼代表公司之同意書,並加蓋盜刻之錢茂成印文。同時將永 宏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九條修改為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錢茂成為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本公司,加蓋偽刻之錢茂成印文後,於同月十七日偽造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永宏 公司董事(新)錢茂成(原)林志雄,檢附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修改之章程及錢茂成 身分證影本,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公司負 責人為錢茂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及錢茂成。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樓之一,偽造永宏公司辦理停業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永宏公司董事錢茂成, 蓋用偽刻之錢茂成印文,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及錢茂成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而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法。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知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七月;惟理由內則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第一審所處有 期徒刑八月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六行)。是主文與理由顯不相適合,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偽造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永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停業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監督及錢茂成。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監督及錢茂成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 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永宏公司案卷第二十頁申請書上之字跡 ,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有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證上訴人與不詳住址年 籍之陳啟祥所共同偽造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至十行)。惟該申請書上之字跡經 鑑定結果,既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自不足據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明資料;原判決 復未敘明該申請書係共犯陳啟祥偽造之證據及理由,即遽認為上訴人與陳啟祥所共同 偽造,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載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辯稱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印製之「如何辦理各種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第五點規定,公司登記之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 委託書。而依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永宏公司登記卷,並無錢茂成出具之委 託書,故本案可能係錢茂成自行出面或偕同陳啟祥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 四一頁、第一四三頁)。此與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私文書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酙酌, 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 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涉嫌偽造錢茂成國民身分證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