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夥同張豐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相偕至紫磨坊卡拉OK,向店員郭春成表示要
找老闆唐美蘭,張豐周
故意作勢自腰際拔出酷似真槍黑色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編號
0000000000)一支放於手提袋內,郭春成見狀心生畏懼,即打電話聯絡老闆唐美蘭,
適唐美蘭不在,由其弟綽號小唐接聽,電話中小唐與張豐周發生衝突,張豐周即將電
話摔壞,丟擲椅子(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要郭春成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回去好向老大交待。郭春成恐遭不測,
乃將身上之現款一千四百元連同店內之一千四
百元共二千八百元交付張豐周、甲○○二人、所得款項由張豐周分得六百元,餘由甲
○○轉交任煌雄共同花用殆盡。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甲○○復夥同張豐周、陳
耀厚、任煌雄基於概括之犯意,同至台中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得意卡拉OK
店前,先由張豐周、甲○○二人入店表示要找老闆,該店老闆黃順良即佯稱:老闆不
在。張豐周、甲○○二人即要求黃順良聯絡老闆,黃順良稱老闆交待,如無重要事情
不要聯絡。甲○○以黃順良很不配合,要找大哥下來,隨後甲○○即叫陳耀厚、任煌
雄下來。甲○○即表示他們老闆曾在得意卡拉OK店寄放電動玩具,現在要收回去。
黃順良表示該店從未有電玩。甲○○聞罷即拿起電話丟向黃順良,黃順良閃避得宜致
未被擊中。張豐周即取出上開黑色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拉槍機滑套佯為子彈上膛,
並指向黃順良,要黃順良好好配合,不然很難看,使黃順良心生畏懼。甲○○並稱:
寄三台為何只剩一台,要賠三萬六千元。爭吵中陳耀厚先行離開。任煌雄則故意作和
事佬表示:大家有事好好講,不要動粗,不然會妨害他們做生意。並對黃順良表示:
你要好好配合,不然店內會被打成蜂窩,你們也無法作生意。一台算他的,只賠二萬
四千元等語。黃順良雖因得意卡拉OK店並無被寄放電動玩具,本不欲賠償,因在場
友人林永勝勸解給錢就沒事,因此將身上之現款九千九百五十元,交付甲○○,再轉
交張豐周清點。甲○○、張豐周人二人認為錢太少,甲○○即進入吧台自行取下二瓶
洋酒(其中一瓶內裝茶葉),亦問林永勝有無錢,林永勝亦心生畏懼交出五百元現款
,甲○○並命黃順良把員工叫過來,拿出身上財物,員工徐華僑因而心生畏懼,將身
上之現款四千元交給甲○○。任煌雄、甲○○、張豐周等人即離去。所得款項由任煌
雄、張豐周、甲○○等人朋分花用,洋酒、茶葉亦已吃用而不存在
等情。如果屬實,
被告等於命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已當場施強暴,並取出酷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作
勢要脅,或拉槍機滑套佯為子彈上膛,並指向被害人,顯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意思自由,雖被害人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僅
以恐嚇取財罪論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據被害人黃順良於檢察官
偵查中指
稱:「張豐周拿槍指著我,陳耀厚也抓槍站在後面,任煌雄說事情好好談,叫我們配
合就沒事,不然店被打得像蜂窩,你也無法經營……我即把當天營收九千九百五十元
交給甲○○,甲○○再交給張豐周清點後,二人說錢太少,叫我去湊,還叫我把服務
生叫來說要搜身,我只好把服務生叫來,因為當時槍還在他們手上,在還沒有叫店員
來之前,甲○○還特地到吧台查看,當時我朋友林永勝也在場,甲○○也對林永勝問
你有沒有錢,林永勝就從身上拿出五百元,甲○○就把五百元取走。另店員徐華僑也
過來,甲○○問他有沒有錢,徐華僑拿出皮包,甲○○就取走四千元。」(偵查卷第
十五頁);被害人林永勝亦證稱:因為他們來是為了要錢,而且他們有槍,伊才給他
們五百元(同上卷第十八頁);被害人徐華僑復證以:(問:當時你錢包拿出來之用
意是為何﹖)我只是要讓他們(被告)看,我不知他們為何事,而且我錢不是要給他
們之意思。(問:既然這樣,你為何把錢包拿給他看﹖)我不得已,因為我知道他們
有槍,以當時情況我也無選擇,(問:為何你知他們有槍﹖)因我有聽到他們拉槍膛
,我有轉過去看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被害人郭春成於警訊時則陳稱:「張豐
周與甲○○來店裡坐在吧台邊,說要找老闆,張豐周並故意由他腰際抽出手槍,放進
他手提袋內,當時我很害怕,我立即打電話找老板,因聯絡老板不到後,由老板小弟
小唐與張豐周發生爭執,張豐周即摔電話,後來又拿三把椅子起來摔,張豐周即叫我
拿五千元,回去好向老大交代,伊當時很害怕,即將店內所剩一千四百元及我身上一
千四百元,交給甲○○,甲○○始離開。」(見警卷),如果
無訛,該被害人等顯然
皆因懾於被告甲○○、共犯張豐周之亮槍及拉槍膛等
脅迫行為且其另施強暴行為,致
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原判決事實僅認被害人等係因心生畏懼
而交付,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案原審雖依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論科,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惟檢察官於原審審判
期日論告時,已指出被告之
犯行構成強盜罪,第一審論以恐嚇取
財罪不適當,請求原審以強盜罪論處,有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
可考(見原
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是檢察官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就起訴罪名已經有所爭執,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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