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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六二三、五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因偽造幣券,業經判刑確定之林世英、林福利查獲本件之 警員李俊評、調查員洪耀信等人之證言,及經警當場查扣,為上訴人所持有之偽造新 台幣千元紙幣五百四十七張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就上訴人與已定讞之林世英 所為供詞互有不符之部分,予以取捨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改稱:於林世英交 付上開紙幣時,不知係屬偽鈔,事後才知情,並非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等語,認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林世英交付上訴人之偽 造紙幣,有無用報紙包裝,原審未予查證,尚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收集偽造紙幣 時,該偽造紙幣是否以報紙包裹,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審縱未調查,亦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執為指摘,顯非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 犯行;或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 上訴之判決,所請酌減其刑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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