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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 白、檢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秀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萬順購買安非他命之鄭人壽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言,暨經警於上訴人租住處查扣之電子秤一台、白 色晶體一包(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 點四三公克)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而得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伊僅幫友人購買安非他命,未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警 訊時因受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鄭人壽所為 :上訴人未抽頭圖利之陳述,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亦無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 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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