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
白、檢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秀娥及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萬順
暨購買安非他命之鄭人壽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
證言,暨經警於上訴人租住處查扣之電子秤一台、白
色晶體一包(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
點四三公克)等,為所憑之
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而得
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伊僅幫友人購買安非他命,未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警
訊時因受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鄭人壽所為
:上訴人未抽頭圖利之陳述,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亦無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
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
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