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偵查中之
部分供詞及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楓振之
證言,
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在上訴人身
上及其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行動電話一具、新台幣四千元、電子秤一台、攪拌
棒及吸管各一支、夾鏈袋二個,及鑑驗上開粉末為毒品海洛因、吸管及攪拌棒檢出有
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單
等,為所憑之
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
意圖營利
,連續販賣毒品之
犯行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
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秤、
攪拌棒、吸管等物,係綽號「古意」之郭義樑所寄放,查獲當日,是「古意」打電話
,要伊將所寄放之物,帶去還給他,伊不知那包是什麼,夾鏈袋是伊裝電子零件用的
,扣案現金新台幣四千元是伊收取車款旳一部分,綽號「安仔」、「泰仔」、「文仔
」、「宏仔」等人是警察編的,警訊之自白是被刑求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繫屬之案件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