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劉明輝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自訴人劉明輝係堂兄弟,二人與案外人黃偉榮、李
錦秀 (即甲○○之配偶)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弄○○○號,設立東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灣公司) ,經營塑膠原料買
賣、運動器材製造加工等業務。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資金調度,劉明輝將其所有之永
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
交由甲○○持向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用資購買東灣
公司所需之機器。
嗣甲○○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留存於公司交會計陳貴香保
管,並將劉明輝之身分證影本預為複印備存,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未徵得劉明輝之同意,擅自前往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劉明輝之印鑑證明書一
份,然後於同年七月初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同意設定契約書等
私文書,連同
前揭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華向不知情之債權人
陳清泉設定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黃華持上開偽造之申
請書等資料至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劉明輝及地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
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核對筆跡,固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
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
容付與
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冒用劉明輝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書,再偽造劉明輝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將劉明輝所有右開土地向陳清泉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等情,係以設定抵押
權所附劉明輝印鑑證明書上之筆跡「肆柒、壹、拾參」,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寫之
「肆柒壹拾參」字跡相同,為其主要論據。但核對二者之筆跡,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
寫之「參」明顯較印鑑證明書上之「參」多出一筆畫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一審卷
第一一四頁) ,二者之特徵不盡相同,
乃原審未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
機關鑑定,竟
自行判斷二者字跡相同,尚嫌速斷,難以昭折服。㈡上訴人指稱劉明輝是東灣公司總
經理(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
證人即東灣公司會計陳貴香證稱:「 (設定抵押的印鑑
)是甲○○向我拿的」、「(劉明輝) 應該知道」、「那時缺錢都向陳清泉調」、「
劉明輝是負責對內工廠設備」 (見原審卷第三七、六十頁) ,劉明輝亦自陳在中央租
賃公司設定抵押之後,為了要借三百萬元有去申請一次印鑑證明,時間是八十三年底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又債權人陳清泉曾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兌領
劉明輝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十七萬元、四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有出
入帳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附件
可稽 (見一審卷第五五至五七、六
十、六一頁) 。劉明輝
所稱為了要借三百萬元而申請印鑑證明,與本件為陳清泉設定
三百萬元抵押權有無關連,劉明輝事先是否知情,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詳加推求
,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依自訴狀之記載,劉明輝除自訴甲○○與陳清泉將其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權外,還指訴甲○○竊取其權狀及印鑑,與陳清泉共同
侵占之,此部分
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論斷,尚有未洽。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申領之劉明
輝印鑑證明書共有三份,並非只有一份,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證明
申請書可查 (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日申領劉明輝之印鑑證
明書一份,與卷內資料不符,不無違誤。㈤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申
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但事實欄並無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
之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已有未當。且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
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劉明輝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又未
將其上偽造之署押
宣告沒收,亦非
適法。㈥關於
牽連犯之重罪無
罰金規定,僅輕罪有
罰金刑,而從重罪
處斷時,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該罪有罰金刑,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規定,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