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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苗栗縣○○ 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因均缺錢花用而共同謀議強盜,乙○ ○並提議找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富提供制式手槍共同擄人勒贖及 強盜,先在玩具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一枝;楊○富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購買而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九○手槍所 用之子彈六發及未具殺傷力之不發彈一發。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六時許 ,乙○○、甲○○與楊○富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 ○○路旁,持上述制式手槍及模型玩具槍抵住駕車而停在路旁休息之江秋福,致使不 能抗拒,在江某身上搜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命江秋福交付六十萬元。江秋福 無錢可付,乃將乙○○等人帶回附近其住處,再取交一萬二千元與乙○○等人。㈡、 乙○○、楊○富二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發現徐來春駕駛BMW小 客車停於台中市○○路○段路旁,亦以上述槍枝將徐來春押至台中縣○○鄉○○路中 大汽車修理廠前,命徐來春打電話通知其女友携帶四十萬元前來贖人,待徐某女友趕 到交付贖款,乙○○、楊○富始將徐來春釋回。㈢、乙○○、王來冬、楊○富三人於 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五權西三街口,分持上述槍枝 及尖刀抵住陳春暉,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陳春暉所有現金一萬元、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並命陳春暉說出 金融卡密碼,由楊志富持以多次由提款機詐領得共二十六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乙○○ 、王來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第二審第十一至十四行)事實欄所載,乙○○、王來冬因缺錢 而共同謀議強盜,「乙○○並提議找少年犯楊○富提供制式手槍共同擄人勒贖及強盜 」云云,似論述乙○○與甲○○除共謀強盜外,並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但原判決對前 述擄人勒贖之事實却認定僅由乙○○、楊○富二人下手實施,惟其二人犯案所用之模 型玩具槍則為乙○○與甲○○所共同購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依前開論述, 該甲○○雖未親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究否為同謀共同正犯而推由張、楊二人下手﹖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乙○○、甲○○二人均一致供認,甲○○在場參與實施擄人勒贖 (見偵查卷影印本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此不利於甲○○之供詞是否足以認定汪某 參與犯罪,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凡此與擄人勒贖部分之共犯型態如何有關,原審 未予調查明白,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乙○○、甲○○供 稱,扣案之模型玩具槍及尖刀為其二人共買,作為犯案工具(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 頁),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竟認定上述玩具槍及尖刀為楊○富所有, 自與卷證資料不符,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行)事實欄第三段, 敍明乙○○等三人向陳春暉強盜「所取得之財物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但該事實 欄第四段(第五頁最末一行)却又記載在乙○○、王來冬住處,經警查扣得「強盜陳 春暉所得用剩之贓款二萬一千五百元。」,顯非花用殆盡。前後認定自有矛盾,同屬 違誤。㈣、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行為 人一持有手槍,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乙○ ○與楊○富共同持有該制式手槍共犯擄人勒贖罪一次、強盜罪二次,究竟乙○○持有 手槍之犯行由始至終為行為繼續,係犯單純一罪;抑或其間持有行為曾經中斷、或有 另行起意之情事,而犯數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說明。乃其理由欄竟謂:「被告 乙○○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被告乙○○、甲○○等所 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強盜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強盜罪處斷。」,復稱「被告乙○○ 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與強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十八行),分別兩次論以持有手槍罪責,似認乙○ ○犯持有手槍罪二罪,致其事實、理由不儘符合,亦屬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僅論 乙○○、甲○○等人如何持槍脅迫、挾持被害人之事實而已,並未說明如何以楊○富 一併提供之子彈犯罪,則其理由欄論述上訴人等牽連犯持有子彈罪云云,即失所依據 ,難謂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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