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苗栗縣○○
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因均缺錢花用而共同謀議強盜,乙○
○並提議找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富提供制式手槍共同擄人勒贖及
強盜,
乃先在玩具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一枝;楊○富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購買而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九○手槍所
用之子彈六發及未具殺傷力之不發彈一發。
嗣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六時許
,乙○○、甲○○與楊○富三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在台中市
○○路旁,持上述制式手槍及模型玩具槍抵住駕車而停在路旁休息之江秋福,
致使不
能抗拒,在江某身上搜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命江秋福交付六十萬元。江秋福
無錢可付,乃將乙○○等人帶回附近其住處,再取交一萬二千元與乙○○等人。㈡、
乙○○、楊○富二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發現徐來春駕駛BMW小
客車停於台中市○○路○段路旁,亦以上述槍枝將徐來春押至台中縣○○鄉○○路中
大汽車修理廠前,命徐來春打電話通知其女友携帶四十萬元前來贖人,待徐某女友趕
到交付贖款,乙○○、楊○富始將徐來春釋回。㈢、乙○○、王來冬、楊○富三人於
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五權西三街口,分持上述槍枝
及尖刀抵住陳春暉,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陳春暉所有現金一萬元、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並命陳春暉說出
金融卡密碼,由楊志富持以多次由提款機詐領得共二十六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乙○○
、王來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第二審第十一至十四行)事實欄
所載,乙○○、王來冬因缺錢
而共同謀議強盜,「乙○○並提議找少年犯楊○富提供制式手槍共同擄人勒贖及強盜
」云云,似論述乙○○與甲○○除共謀強盜外,並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但原判決對前
述擄人勒贖之事實却認定僅由乙○○、楊○富二人下手實施,惟其二人犯案所用之模
型玩具槍則為乙○○與甲○○所共同購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依前開論述,
該甲○○雖未親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究否為同謀共同
正犯而推由張、楊二人下手﹖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乙○○、甲○○二人均一致供認,甲○○在場參與實施擄人勒贖
(見
偵查卷影印本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此不利於甲○○之供詞是否足以認定汪某
參與犯罪,為擄人勒贖之
共同正犯﹖凡此與擄人勒贖部分之共犯型態如何有關,原審
未予調查明白,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乙○○、甲○○供
稱,
扣案之模型玩具槍及尖刀為其二人共買,
作為犯案工具(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
頁),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竟認定上述玩具槍及尖刀為楊○富所有,
自與卷證資料不符,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行)事實欄第三段,
敍明乙○○等三人向陳春暉強盜「所取得之財物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但該事實
欄第四段(第五頁最末一行)却又記載在乙○○、王來冬住處,經警查扣得「強盜陳
春暉所得用剩之贓款二萬一千五百元。」,顯非花用殆盡。前後認定自有矛盾,同屬
違誤。㈣、
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行為
人一持有手槍,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乙○
○與楊○富共同持有該制式手槍共犯
擄人勒贖罪一次、強盜罪二次,究竟乙○○持有
手槍之
犯行由始至終為行為繼續,係犯
單純一罪;抑或其間持有行為曾經中斷、或有
另行起意之情事,而犯數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說明。乃其理由欄竟謂:「被告
乙○○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被告乙○○、甲○○等所
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強盜罪、
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為
牽連犯,均應從一重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強盜罪
處斷。」,復稱「被告乙○○
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與強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十八行),分別兩次論以持有手槍罪責,似認乙○
○犯持有手槍罪二罪,致其事實、理由不儘符合,亦屬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僅論
乙○○、甲○○等人如何持槍脅迫、挾持被害人之事實而已,並未說明如何以楊○富
一併提供之子彈犯罪,則其理由欄論述上訴人等牽連犯持有子彈罪云云,即失所依據
,
難謂允洽。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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