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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九五二○、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謝連富(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程家峰(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許,相偕前往台北市○○○路○段漲停板KTV酒店飲酒作樂。翌日( 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結帳離去,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在一樓電梯口,有金興華、 曾志傑及其呂姓、黃姓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正等電梯欲上該酒店與友人張建和會合 。雙方於進出電梯交會時,身體發生擦撞,金興華等人遂出言挑釁,雙方一言不合, 各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大打出手。金興華、曾志傑等並持滅火器、菸灰筒等物毆 打謝連富。乙○○及程家峰見狀亦基於與謝連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鬥毆。張建 和在樓上獲知樓下鬥毆情形,亦下樓乘勢追出參與鬥毆,謝連富遭金興華、曾志傑 等人毆打致眼臉部瘀傷。乙○○原擬打電話求援,但發覺謝連富受傷,復仍遭金興華 等人毆打,乃與程家峰及甲○○跑到馬路對面,三人即先後衝進台北市○○○路○段 二五之八號便利商店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張理強不 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 地之水果刀各搶奪水果刀一把,衝出店外。至店外之民生東路上,張建和、金興華、 曾志傑三人見狀即衝向乙○○、程家峰,甲○○持刀閃避於該便利商店左側靠林森北 路處。乙○○、程家峰二人見張建和、金興華、曾志傑三人衝向前來,二人一時氣憤 ,變更原傷害之犯意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刀迎向前去。在台北市○○○路 ○路上,由乙○○持該搶奪而來之水果刀砍殺張建和,使張建和左前胸穿刺傷長十公 分,及於胸骨深入胸腔,切斷左第三、第四肋軟骨、深達心包囊、心臟左右心室大量 出血、血心囊、血胸,右前胸、背右側、背左側、右鼠蹊部、右大腿上端、右鼠蹊部 及右下腿膝蓋部半圓形等處切傷,當場倒臥血泊,送醫不治死亡。而乙○○並持刀揮 砍金興華,使金興華受有背部裂傷一處,幸金興華及時閃避,始免遭續行被砍,而免 於難。至程家峰則持其搶奪而來之水果刀猛砍曾志傑,使曾志傑受有前胸、兩前臂、 右腹、肝臟、左腹、後頸部等處裂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警方獲報馳 至現場,於前開便利商店及案發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及刀鞘四支,並循線查獲就醫 中之謝連富、乙○○,另甲○○向警投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偵查中供稱:乙○○就衝進一家便利商店,我與程家峰隨後跟進, 張拿了四把水果刀,交予我一把,我們就走出便利商店,有一人往林森北路方向跑, 我跟了過去,但那人跑掉了;又稱:我出來後,就看見有一人往林森北路方向跑,我 追過去,約追了三、四十公尺,沒追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卷第二 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吳天仲證稱:我向右側 (林森北路方向)跑了大約二十五公尺距離,想要找些木棒之類物品,但我背後隱約 有喊別走,我不能確定距離多遠,但聲音很清晰(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二一六 至二一八頁)。證人張理強於偵查中證稱:三人拿水果刀出去後,與人發生鬥毆,… …,第一位拿二把刀,後二位各拿一把刀,……,其中一人在對面街賣文物寶石店前 騎樓下,在那殺人,其中一位在我店門口右前方馬路上在殺人,另一人則持刀往林森 北路方向追對方的人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所 供如果無訛,甲○○似有持水果刀追吳天仲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搶奪水 果刀一把,至店外持刀閃避於該便利商店左側靠林森北路處等情,對於甲○○持水果 刀追吳天仲之事實恝置不論,自有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吳天仲似與張建 和同行之人,究竟甲○○持刀追逐吳天仲之目的何在?是否為殺人犯意之表現?仍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 判決認定乙○○、程家峰及甲○○跑到馬路對面,三人即先後衝進台北市○○○路○ 段二五之八號便利商店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張理強 不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 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水果刀一把,衝出店外等情。係認定三人對於搶奪之行為,具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但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告甲○○及程家峰所供,因見被告乙○○ 進入便利商店,始尾隨進入便利商店,而查於該便利商店內,三人亦未就何以取刀有 所謀議」云云,似又認甲○○三人對於搶奪行為並無謀議行為,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之說明相互矛盾,難認適法。㈢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水果刀是放在置物架上 ,我伸手去抓,弄翻了,掉在地上,我拾起一把,當時林與程也進來了,我把皮夾子 交予林,要他去付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五十七頁)。所供如 果可採,乙○○取得水果刀後,似欲付款。則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值研酌。 實情是否如此?此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或敘明不予採取 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搶奪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程家峰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便利商 店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 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一把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既與程家峰結夥三 人犯搶奪罪,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等及被告上訴意旨均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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