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六樓之二,與黃金文、顏清在、涂正雄等人喝酒。席
間顏清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打破之酒瓶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頓萌殺意,於翌
(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與顏清在一同下樓在該大樓警衛室旁,持其所有短刀一
把,朝顏清在之腹、頭部等處猛刺,致顏清在腹部兩處穿刺,其中上腹部傷口深入胸
部、合併橫隔膜穿孔及血胸;下腹部傷口深入腹腔、造成肝臟刺傷、空腸穿孔、結腸
穿孔;頭皮多處刀傷、肢體及背部多處割傷等傷害。顏清在經他人報警送醫急救,始
免於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累犯),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除警訊中供承持刀殺傷被害人顏清在外,於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二審
均否認有上開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顏清在喝醉酒,伊好意送他回去,走到守
衛室,是另外一個人即涂正雄殺的,找不到涂正雄,警方說有一個人承認較好處理事
情」、「涂正雄拿刀從後面刺過來,我有阻檔,連我也要殺,他刺了七、八刀,當時
守衛人員都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並請求傳訊當時在場目
睹涂正雄刺殺顏清在過程之警衛王武忠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請求傳訊被
害人被刺殺後,在醫院照顧被害人之邱靖雅,以證明涂正雄於案發後,前往奇美醫院
探視被害人時,曾向被害人坦承伊刺殺被害人,並請求被害人原諒等情(原審卷第六
十一頁背面)。則被害人究係被何人所刺殺﹖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實情如何﹖
自有傳訊
證人王武忠、邱靖雅二人以查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法院傳喚王武忠、並誤
傳邱靖「雄」二人無著後,即未再傳訊,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應
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到場處理警員劉秋宏於第一審證稱:「
我第一個到現場,那時我巡邏,派出所通知有車禍,我到時看不是車禍,是兇案」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報案不是我打的,守衛打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七七頁)。而被害人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則本件兇殺案,係由
何人報案﹖其為何要隱匿案情﹖亦有調取本件案發當時警方發現報案之記錄,以究明
實情。乃原審未予詳查,明白審認,率行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