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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 月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一九、二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受潛居大陸汕頭綽號「紀仔」 之成年台籍男子之託,前往金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來台,每次均六至八瓶, 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乙○○即自同年七月初起,自行或夥同李政實(另案 偵辦)、或夥同上訴人甲○○,基於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五次,接運 安非他命來台。其中:㈠八十七年七月初,夥同李政實前往金門,運回六瓶裝高梁酒 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在李政實之台北市○○路住處,予以還原為固態安非他命。㈡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夥同甲○○,自金門運入液態安非他命六瓶來台,並在甲○○ 位於台中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將液態安非他命還原成固體。㈢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夥同甲○○先後前往金門會合,接運液態安非他命,以金 門特級高梁酒瓷瓶盛裝八瓶,以資偽充。同年月九日,乙○○、甲○○二人攜帶該八 瓶液態安非他命搭機回台時,在台北松山機場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乙○○先後五次前往金門接運液態安非他命返台,其 中八十七年七月初夥同李政實前往,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八日夥同甲○ ○前往之事實。則除前述三次外,乙○○是否僅一人前往金門接運安非他命來台﹖何 時前往金門接運毒品﹖事實殊欠明確,原判決未予撤銷,自行認定,而仍予以維持, 已有未合。又乙○○於偵查中供稱:第四、五次是在民宅一位女的交給我的」、「季 先生(與紀同音)說我要說是燕東的朋友,她就會交貨(指掖態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見同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背面);證人即金門之計程車司機王土水於警訊時證 稱:「當天夜間十一時餘時,蔡顯盛打電話叫我到老爺山莊載客人,我到達大門口時 ,才知道是第一次載運的同樣那二人(指乙○○、甲○○二人),他們上車後叫我開 到復國墩,在同樣地點二十六號門前,我看到有一婦人約五十歲左右,站在門前等他 二人,我將車子調轉車頭,他們叫我將行旅廂打開後,他們又搬上同第一次的瓷器類 物品上車」、「第一次也是該名阿嫂在門前等他們,才由該婦人指引搬貨物」等語( 該筆錄附於同偵查卷八三頁背面、八四頁)。依乙○○上述供述及證人王土水之證述 ,乙○○、甲○○二人前往金門接運綽號「紀仔」者所交付之液態安非他命,似尚有 一中年婦女指引交付該液態安非他命。該中年婦女既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何 以不成立共犯,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認定乙○○於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間,受潛居大陸汕頭綽號「紀仔」之成年台籍男子之託,前往金門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來台,每次均六至八瓶,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等情 。且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年四月份,在大陸南澳一位紀先生,知道我被通緝逃 來大陸,他就叫我回台灣做他的接應人,他準備走私東西來台,他四月中旬就用漁船 載我偷渡入境台灣,我回台後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並將電話告知紀姓男子,該名男子 共叫我至金門帶安非他命來台五次等語(見同偵查卷二十六頁)。則乙○○等人從金 門接運來台之液態安非他命,似係從大陸走私之物品。且渠等先後走私液態安非他命 五次,每次均六至八瓶,數量不可謂不多,何以無懲治走私條例之用﹖原判決並未 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七年七月 初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依序分別夥同李政實、甲○○同往金門各接運六瓶液態安非他 命,分別交由李政實、甲○○二人將液態安非他命還原成固體等情。而依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甲○○該還原成固體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小型、第三階段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工廠,此有該局第六六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五四六號卷第三頁)。則李政實、甲○○等人該將液態安非他命還原成固體之 安非他命,是否為製造行為,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對此部分,恝置不論 ,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之原因。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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